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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究(4)

2015-05-18 02:07
导读:(二)刑事和解制度模式设计的公道性分析 1、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公道性分析 上文提到,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价值之一是对犯罪人的拯救。为达

  
  (二)刑事和解制度模式设计的公道性分析
  1、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公道性分析
  上文提到,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价值之一是对犯罪人的拯救。为达到使犯罪人得到回复性治疗的目的,需要犯罪人真心悔罪,以防止再犯。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除了考虑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外,还应避免犯罪人出于逃避或减轻刑罚的目的而寻求和解,避免此类犯罪人受益于刑事和解制度而得以重新危害社会,这就有必要将这部分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另一价值是对犯罪后果的弥补。在稍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仍可以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对危害结果加以弥补;但是在严重的犯罪行为中,犯罪人给被害人与社会造成的伤害是无法通过此类方式弥补回来的,在犯罪人无法支付作为取得和解条件的对价的情况下,不应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综上所述,严格的案件筛选制度是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积极价值的条件。因此,将一般适用对象设定为少年犯罪人,将一般适用范围设定为稍微刑事案件是不无道理的。少年在人格发育上尚未健全。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固然在当今发达的信息社会里,少年更轻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误进歧途,但是基于可塑性强的特点,仍可以对其施以教育,使其回回正道。这是各国在青少年犯罪领域普遍采纳的观点。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但大多仅限于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一般以为这类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强,尚有改造的余地,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也不是不可弥补的,因而将其纳进适用范围也是公道的,
  2、刑事和解模式的公道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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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启动一般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及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参与作为条件条件,出于对双方利益的尊重,这样的条件设定是必须的。首先,出于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加害人必须真心悔罪,并愿意积极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假如加害人不作出有罪答辩,就很难说他是真心悔罪的,也丧失了要求加害人弥补危害后果的理由。加害人若作出无罪答辩,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这一答辩理应得到尊重,那么这一案件就必须交由司法机关审理,以终极确定罪行存在与否,也就不能进进调解程序。其次,在刑事和解中,作为被害人一方,有选择是否原谅加害人的权利,也有选择符合自身利益和熟悉的“正义”的权利。假如被害人选择不原谅加害人,或者要求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案件,那么调解同样无法展开。最后,和解的精神追求要求双方的自愿参与,强加的和解是违反基本的司法精神的。
  刑事和解过程以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为主线,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终极结果。根据叙说理论,被害人向加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被视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通过亲身接触,被害人得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向“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倾诉伤害,治愈精神创伤,并可以根据加害人的表现作出判定,决定是否和解。在亲身体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后,加害人就更有可能真心悔罪,从而实现刑事和解的特殊预防功能。以赔偿协议的方式达成终极的和解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业已造成的犯罪后果不可逆转。只能通过物质上的弥补尽可能修复受损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和解结果导致了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也以另一种方式实现了刑罚的一部分效果。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得到法律的承认,并将其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三方利益权衡妥协后的必然后果,也是实现司法效率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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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的不足与修正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而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基于刑事和解制度自身定位、理念、功能乃至制度设计上的局限性。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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