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研究(6)
2015-05-18 02:07
导读:三是必须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价值亦在于此。在和解协议可以
三是必须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在刑事和解中,刑罚的价值亦在于此。在和解协议可以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的情况下,更有必要保证刑罚的必定性。对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免的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避免主观裁量。在加害人充分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失后,不应答应再以支付其他物质形式的对价的方式换取额外的刑罚减免。
四、当代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与可行性分析
(一)当代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进人心。刑法以刑罚处罚为手段,试图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与道德秩序,它所具有的强制性是其他任何部分法都不具备的。在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中,刑法制度被完全工具化。用作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最有力的武器。
时至本日,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发展迅速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基本建立起一整套与我国社会性质相适应的刑法体系。尽管在刑法的任务设定上已大大不同于过往的封建刑法,但是在实践中,刑法的工具化使用和重刑观念依然存在。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泛罪主义”和“泛刑主义”的影响也普遍存在。要在中国现有的土壤上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笔者以为还存在以下障碍:
一是民间的报应正义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这是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题目,需要一个长时期的观念转变过程。从“赔钱减刑”、“花钱买命”这样的说法不丢脸出,短期内刑事和解的价值是无法得到民众的认同的。在报应正义观念根深蒂固的情况下移植刑事和解制度,轻易造成思想混乱,得不到良好的社会认可,反而违反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是严重的贫富分化。这是当代中国不可否认的社会现象,已经引发了种种的社会题目。刑事和解的试行之所以在民间引来了如此强烈的抨击,与这一社会现象是有很大关系的。当因刑事和解制度而导致穷人与富人刑罚适用的不同等时,很轻易引起社会仇富心理的激化,破坏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司法机关的刑罚观念和国家追诉理念短时间内难以改变。这点即使是在刑事和解制度规定最为完备的国家——德国,也是一个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题目。在针对成年人犯罪的“WAAGE汉诺威”试验计划的
总结报告中,研究者对该计划的试验结果表示担忧。“出于天性和他们接受过的似乎过于夸大惩办加害人和遵照法定程序的教育”,很多检察官在该实验项目中采取消极的合作方式。研究者在总结中这样写道:“假如刑事司法从业职员本身不接受和解作为对犯罪危害题目的法律上和社会层面上的解决方法的有价值的贡献,那么和解将无法成为刑事司法系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也是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克服的熟悉障碍。
(二)当代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综上分析,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可取之处,但在现阶段将刑事和解制度完整移植人中国并分歧适,否则将带来巨大的观念和制度的变更本钱,也轻易破坏社会的稳定局面。但鉴于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在一些领域可以考虑鉴戒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和模式设计,弥补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不足。在当前构建“司法***”这一大背景下,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和解”与“恢复正义”的精神,是完全符合促进社会***这一价值追求的,
在我国刑事司法的政策和指导思想上,“宽严相济”的提出为刑事和解基本精神的引进提供了本土化的参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并不缺乏包含减免刑罚、不起诉、赔偿与和解等成分的法律制度,比如刑事自诉制度、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特别是在自诉案件中,法官的调解固然有别于被害人占主动地位的刑事和解,但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框架,并且体现出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在全面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改革本钱和思想混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这些制度的设计上融进刑事和解基本的“和解”与“恢复正义”的精神,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现状做出相应的变革,不刻意往继受外国的法律体制,而是以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形式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