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研究(5)
2015-05-18 02:07
导读:第一,刑事和解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在行事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预知犯罪的后果,从而权衡自己的行动。当行为人在
第一,刑事和解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在行事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预知犯罪的后果,从而权衡自己的行动。当行为人在行动前就得以在权衡利弊时将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计算在内,以为刑事和解的好处足以抵消刑罚的威胁时,有可能会更为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这样刑法本应具有的预防犯罪功能将因此大大削弱。这样的可能性也是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目的相背离的。
第二,刑事和解会造成适用刑罚的不同等。由于和解协议以经济赔偿为基础,那么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解的达成。在同等情况下,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富人能够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取得和解,而穷人则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只能依照法律判决接受相应的刑罚。这样一来的直接结果是适用刑罚的不同等,似乎使某些人由于经济地位上的上风而取得了减免刑罚的特权。“只有当身份地位不同的个体因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同样的处罚时,才意味着同等原则的实现”。在这种可能性下,刑法基本的同等原则将存在被破坏的危险。
第三,刑事和解使犯罪人可能由于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不受到刑罚,使刑罚无法发挥对犯罪人应有的惩罚功能。这一可能性违反了刑罚确当罚性。
第四,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为中心,兼顾加害人与社会的利益,这种对应关系有所侧重。而不是同等的。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由于偏向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损害加害人与社会的利益。有些学者因此将刑事和解称为“私有的正义”。
基于之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从唯物主义辩证法的“两分法”和“两点论”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尽管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有着自然的缺陷。但是它对刑事司法体系的积极价值是毋庸置疑的。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针对以上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瓶颈因素,笔者以为在制度模式上应有以下修正:
一是必须防止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盲目扩大。这是针对近年来各国实践中存在的扩大适用对象和范围的现象而言的。出于对犯罪收益的理智分析,一种犯罪所带来的利益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气力也就越强。反之则越小。在稍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不仅能够充分弥补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而且此类案件对行为人的利益驱使也比较小,对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影响也比较轻。在程度更为严重的案件中,假如盲目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行为人就得以在权衡利弊时将刑事和解带来的好处计算在内。这将极大地冲击刑法的预防功能,甚至促使行为人更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种犯罪行为的危害越大,制止这种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对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方而言,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三方的利益平衡:对被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受到的伤害得到充分的修复;对加害人而言,能够确保其弥补犯罪后果的能力和获得和解的机会:对社会而言,既能够避免一般预防功能的过度削弱给社会带来威胁,又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特殊预防功能上的上风,对更大范围内的社会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宽严相济”,“轻轻重重”,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效用。
二是对处于经济弱势的犯罪人的救济。这是为了避免因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不同而造成刑事和解中的两极格式。要从根本上消除这种格式出现的可能性,必须消除贫富差距,这一点在现阶段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现阶段只能在制度设计上给予处于经济弱势的加害人相应的救济。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赔偿模式中引进国家补偿制度,在加害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承担适当的补偿份额;在赔偿协议中,可以考虑纳进其他形式的赔偿方式,比如劳务等:也可以考虑通过建立相关的公益基金,向那些通过审核的处于经济弱势的加害人提供低息贷款,尽可能的调动公益气力参与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