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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3)

2015-06-26 01:05
导读: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官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官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官会议解释。大陆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在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时,得声请国务院予以裁决。这一规定被学者们以为是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最不***的音符。

  2.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存在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相似,分为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共计11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分为:总则、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附则共计9编。

  台湾地区以不同审级的、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为单位架构其行政诉讼法体系。将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以及共同的诉讼程序如投递、当事人书状、期间、诉讼卷宗、诉讼用度等均回之于总则内容。这样简洁明了,便于操纵。

  另外从总体上看,双方行政诉讼法均有对方所不具备的内容。大陆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内容有: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以及总则中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有:一审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一审简易诉讼程序、抗告程序、重新审理等。

  大陆行政诉讼法固然也有总则,但其内容不似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总则那样将所有共同的不属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的规范均包容在总则中。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际上只有三部分,即行政诉讼的目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原则。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总则实质上是该法的纲领,双方对总则的熟悉存在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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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差异

  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均于总则第一条简明概括了立法宗旨。大陆行政诉讼法指明其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维护和监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依此规定,立法者赋予行政诉讼法鲜明的控权色彩。这也与大陆行政法学的主流思想相合拍,即不管是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均以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功能为控制、监视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正由于此,使得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在中国行政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中具有开创中国***、法治新局面的里程碑式意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指出其目的为:“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正当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相较之下少了“监视”二字使具控权色彩较淡,更侧重于行政诉讼法作用的均衡发展,既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同时也注重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但其多了“增进司法功能”一语。将其列进总则中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注重其司法的可操纵性。

  总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对以后的条文产生较大影响。

  五、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差异

  1.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为概括式。在其第2条中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对两种特殊情况作出处理,即第9条规定可受理自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的人民,为维护公益提起的诉讼。并规定选举罢免之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这些也均属于公法上的争议)。

  大陆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采用结合式即首先在该法第2条作了概括式的规定,并在该法第11条作了列举(先作内容列举,再作法律列举,最后在该法第12条作了具体排除列举)。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2.受案范围不同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时,有权依本法提起诉讼。这里它要求首先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次,权益受到侵害者才有权起诉,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正当权益”限定在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这两类,而权益、受权益则无形中被排除在外。并且对于非行政主体的公法人如公立学校,公立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时,对他们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受理,法律依据不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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