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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7)

2015-06-26 01:05
导读:另外在裁判时,大陆要求法官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而台湾地区则遵循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其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行政法


  另外在裁判时,大陆要求法官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而台湾地区则遵循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其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定事实之真伪。依前项判决而得心证之理由,应证实于判决。显然大陆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裁量标准太理想化了,实际上也难以完全达到,尚不及台湾“法官自由心证”这一规定科学。

  十一、二审程序之区别

  1.上诉理由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投递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见其上诉理由为不服一审判决,并不要求其提出明确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证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于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诉,非以其违反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可见台湾地区以一审违法为上诉必要理由。

  由此可见就上诉权而言,大陆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

  2.二审审查范围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二审是法律审,不包括事实审,并且在其第251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应于上诉声明范围内调查之。可见上诉审不仅是法律审,而且审查范围局限在当事人上诉声明范围之内(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75条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可见大陆一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并且要全面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受当事人申请范围的限制。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地区行政审判的二审实质上是给一审诉讼当事人又一次救济的机会。其目的在救济而不是对一审法院的监视。而大陆二审既是给当事人又一次救济的机会,又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视。

  3.审理形式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二审以书面审为原则。其第253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注:在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台湾行政诉讼的一审实际上也以书面审为主。参见管欧:《行政***文集》,第554页。)这亦与其仅是法律审有关。而大陆由于存在事实审,故以言词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只有在事实清楚时方可为之。

  十二、再审程序之区别

  1.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存在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中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有: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通过申诉的方式),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按审判监视程序提出抗诉)。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台湾地区对于能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很清楚,其第273条中列举了15种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

  2.再审范围存在区别

  大陆再审需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部分为限。

  3.台湾地区有关再审的特殊规定

  以下两项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较为独特的规定。其一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官经当事人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对于这项规定,由于两岸体制不同,故难以鉴戒。其二为其第282条之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对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但显于公益有重大妨碍者不在此限)。有关信赖保护方面的规范值得我们研究与鉴戒。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结语

  大陆行政诉讼法是10年前颁布的,由于前面所的原因以及的发展,该法中的一些规范存在不足也不足为奇,但其所显示出来的法治精神至今仍熠熠生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风格显然不同,但究竟大陆和台湾地区有着共同的文化背景,法治的本土资源相似,对大陆和台湾地区法律进行比较研究,鉴戒对方成功的立法经验,无疑可以推动法治进程。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的深进比较研究还有待我们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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