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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4)

2015-06-26 01:05
导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比大陆广得多,以为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起诉讼。有些台湾地区学者将公法定义为规范公权力的法。由它引起的争议,其范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比大陆广得多,以为公法上的争议均可提起诉讼。有些台湾地区学者将公法定义为规范公权力的法。由它引起的争议,其范围显然要比行政权行使引起的争议范围大得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公法契约争议与选举争议也可提起诉讼。甚至利益未受侵害的人民对公法上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理。)

  我国大陆地区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中将其受案范围定义为公法上之争议显然不恰当。但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所采取的混和式规定的模式其缺点也十分明显,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管欧所言:“列举主义其优点在于规定明确,防止滥诉、杜尽纷扰。唯新兴事业日多,行政事项极繁,列举既难免遗漏,且无法适应变动不居的行政事项,若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则因违法行为所受的权利损害,即无法定的救济。至于概括主义,其得失则与列举主义相反。唯就行政诉讼制度的趋势及法制思想与社会进步的情形言之,则由列举主义而趋向于概括主义。”瑞士公法学者鲁克以为列举主义是行政诉讼达成概括主义的一种过渡手段。事实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从列举主义经过司法机关不断地突破,如早期司法院与行政法院的见解均以为公务员与国家关系乃特别权力关系,公务员不得对其身份上所受处分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官屡次解释之后,公务员对于公法上财产权之争议,以及免职处分或对于公务员身份有重大影响之处分,均得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终极导致由列举主义过渡到概括主义。大陆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实际上也在不断突破列举主义给出的界限。走向概括主义是历史的必然。

  再有,抽象行政行为终极也应纳进行政诉讼范围之内。目前英美等国已有条件地将其纳进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台湾地区由于采用概括主义,实际上也已把它纳进到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大陆在这方面与其相比已有些差距。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同

  大陆由于地域广大,并且设有四级法院,其管辖较为复杂。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裁定管辖。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主要有: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陆行政诉讼法尤为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凸现其控制监视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

  地区行政诉讼为两级两审制,一审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因此不存在级别管辖的,地域管辖则普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固然比大陆简单,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行政权的监视控制力度显然不如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大。大概由于其受大陆法系较深之故。

  七、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之差别

  1.原告资格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提出严格限制。原告只能是以为其自身正当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依据诉的不同而不同的。撤销之诉与请求处分之诉之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原告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这与大陆行政诉讼法有很大的区别。尤为独特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条件。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第25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确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大陆在这种情况下,该社团法人没有原告资格)。可见,现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重大突破,逐步将部分反射利益、事实利益纳进诉讼利益范畴,且这些利益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个人,可以为他人甚而是大众之共同利益。考虑到具体受行政侵害之个人未必会提起行政诉讼,立法者承认公益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答应它为其成员或社会上更广泛抽象之团体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一大突破,也有利于更好地监视行政机关正当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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