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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5)

2015-06-26 01:05
导读:相形之下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过于苛刻。正如韦德所指出的:对于原告的适格,采取限制性规定,有害行政法的健康。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应


  相形之下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过于苛刻。正如韦德所指出的:对于原告的适格,采取限制性规定,有害行政法的健康。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应该降低,以保障人民充分实现诉讼权利。

  2.适格被告条件存在差别

  在大陆,当被委托机关或者个人因行使被委托的职权而侵犯相对人正当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以原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受委托组织或个人为第三人。

  在台湾地区,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团体或个人为被告,而不像大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

  3.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区别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依法令取得诉讼事件代理人资格者、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代理人者、与当事人有支属关系者可以为诉讼代理人。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支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相比而言,可供选择的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比台湾的要大得多。

  另外,在大陆,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行政诉讼中被赋予一些优于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如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或公民调查收集证据。而一般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人民法院批准,并且不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台湾行政诉讼法则未授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优于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4.当事人诉权存在差异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诉权比大陆为多,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不仅同等,而且近似于对等。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撤诉权的行使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征询被告的意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等等。而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十分浓厚,它追求当事人诉权实质上的同等,为保障原告诉权的有效行使,往往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的诉权作某些限制,如诉讼中不可自行收集证据,需负举证责任等。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在这个题目上的立法理念仍然优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理念。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八、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前置程序之间的区别

  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采用自由选择为主,先行强制为辅的。哪些行政案件需复议前置由各具体法律加以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它将行政诉讼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对于撤销诉讼一律需要先经过诉愿程序,即复议程序。而确认之诉中虽未明确指明需诉愿前置,但实际上也有诉愿前置的要求。给付之诉在实务上往往与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密切相关,因而可以以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以诉愿前置主义为其基本原则。这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受大陆法系行政救济制度传统影响较深有关。对于前置程序有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赞同者以为诉愿前置更有利于尊重行政权,维护行政同一,并且经过诉愿程序的过滤淘汰将大大减轻法院的负担。从整个救济系统来说,此设置也便于协助人民澄清疑点,扩大救济机会以及加速救济程序。反对者以为:将诉愿列为行政诉讼之先行程序究实在际,实有先行强制主义与行政选择式任意主义之别。诉愿制度日益完善,使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并存,孰曰不宜[2]?主张以先行选择主义代替先行强制主义,使诉愿成为与行政诉讼、请愿鼎足而立的行政救济制度。也有学者建议,对有些情形的违法处分得不经过诉愿或再诉愿程序,迳直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在世界各国中诉愿自主选择主义已成为主流。即使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原则上也采用自愿选择主义。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确认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对联邦最***署或联邦最***署所为之撤销诉讼或义务诉讼,均采用直接诉讼。大陆行政诉讼法较为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相形之下,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显得过于守旧,但与1975年版的“两级诉愿一级诉讼”体制和“再诉愿前置主义”相比无疑已有进步。显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在这一题目上还应有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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