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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6)

2015-06-26 01:05
导读:九、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 1.举证责任之间的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在诉讼期间应举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理


  九、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

  1.举证责任之间的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在诉讼期间应举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理由。(人民法院以为必要,亦可自行收集证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奉行职权主义原则,(注:事实上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台湾行政诉讼法并无举证责任的规定。基本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来确定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例。参见[台]陈秀气:《行政诉讼之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16页。)即行政法院就诉讼关系所依据重要之法律事实上收集及澄清负完全责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第133条规定: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程序,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第134条:当事人主张之事,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证据。甚至人民无法对其主张举证,而需借重法院之职权时,亦可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以维护人权。固然职权主义的本义为更好地调集证据,但其效果显然不如大陆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2.证人作证责任的差异

  大陆将作证作为知情者的法定义务,任何知情者均有作证的义务,唯一的例外是涉及***时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之有亲密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蒙耻辱者,得拒尽证言。即使自愿作证亦不得令其具结。显然这与受西方人权思想影响较深有关。

  3.证人作证范围之差异

  在大陆,证人作证仅限于与案件有关之事实,而不涉及法律题目。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题目由被告举证,原告亦可就法律题目举证证实其主张。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台湾行政地区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行政法院以为必要时,得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题目,征询从事该学术之人,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意见。可见就法律题目,台湾地区可以要求证人作证。

  事实上大陆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在一些行政诉讼中,法官往往会接受法学专家对法律题目提出的意见,但目前尚未见诸于法条。

  4.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限制不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予以限制。大陆行政诉讼法对被告收集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限制。要求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第33条)。其目的为更加严格地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5.对诉讼参与人妨碍证据调取的处理方式不同

  大陆对妨碍证据调查的诉讼参加人的处理方式为处罚,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台湾地区则遵循“任何人不得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对此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其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困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这一规定显然比大陆单纯使用处罚这一方式更为。

  十、一审程序中存在的差异

  在一审程序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间存在诸多差异。最为明显的为台湾地区一审通常程序中可以和解,同时也不排斥行政法院调解。台湾地区行政审判一审中还有简易诉讼程序。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是由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为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司法救济而不似大陆将其定位于控权法。因此只要能达到给予当事人以充分司法救济这一目的,简易程序以及和解、调解等并非不可接受。而且由于其迅速、简便,处理小型公法上的争议上风尤为明显。但缺点是对行政主体的监视不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不宜引进这些制度。(注: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夸大其保权功能,和解程序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被广泛采用。参见陈秀气:《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43页。)尤其是在有些行政机关法治意识还不十分强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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