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题目及修改建议(2)
2015-07-27 01:03
导读:(六)贸易汇票背书主体存在限制性规定 《票据法》未对贸易汇票的使用主体作出规定,但《支付结算办法》第74、75、77条和《票据治理实施办法》第8条
(六)贸易汇票背书主体存在限制性规定
《票据法》未对贸易汇票的使用主体作出规定,但《支付结算办法》第74、75、77条和《票据治理实施办法》第8条却规定了贸易汇票使用主体限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出现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作为被背书人继而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或提示付款的现象。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自然人首先不能使用贸易汇票,包括票据签发、背书和提示付款;其次,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组织,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也十分模糊。
(七)背书涂销制度尚存在法律空缺
背书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背书的记载事项和签章全部或部分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现行《票据法》对背书涂销未作任何规定,但依据《票据法》第9条推断,背书人、被背书人以更正为目的的涂销是未被限制的。实务中背书涂销也客观存在,例如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予以涂销等。但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产生影响,实务中处理起来感到无法可依。背书涂销影响主要包括对被涂销人票据责任的影响和对背书连续的影响。对此,国际上主要票据立法都有规定1(见下页)。
(八)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制度存在缺陷
“对价”一词源自英美法系,使用在《票据法》中在我国法律上尚属首次。《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包括: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等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限制,但所享有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上述规定的缺陷一是缺少不相对应对价的规定。即当票据取得给付了认可的不相对应的代价,此时给付对价者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据权利,还是需要依据前手的权利状态再作分析,《票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无对价的票据权利状态的处置规则,即不得优于其前手。二是当票据交付与给付对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时,票据权利状态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经常存在按照基础合同先交付票据,后发运货物(对价的形式之一)的情况。依据票据理论,交付票据即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因此给付对价的持票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未给付对价前却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九)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待完善
现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规定在具体描述上存在缺陷。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一定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存在于一定的民事关系中。当持票人和出票人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而存在原因关系;或者经回头背书出票人成为持票人,因而存在资金关系时,持票人行使的权利为民事权利。但较多的情况是票据流通转让多手,不存在上述的民事关系,此时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称为民事权利,按民法理论不妥。其次,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并不一定丧失票据权利。除出票人之外,其他诸如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记载的事项欠缺,按照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点,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而出票人出票时缺失记载必要事项,出票本身无效,更不用谈及天生票据权利。
(十)票据丧失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是《票据法》第15条“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的规定欠妥。由于根据票据的尽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名称的票据自始无效,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自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以及以后的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寻求票据权利。而“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仅指转账银行汇票,转账银行汇票无需记载代理付款人名称,不记载的转账银行汇票仍然有效,可以在挂失止付后经过必经程序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因此,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没有意义。二是《票据法》、《票据治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未就“失票人”做出界定,《民事诉讼法》中“失票人”则为“票据持有人”。而《规定》第15条则以为,可以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前的最后正当持票人。按照一般的理解,“最后正当持票人”也即是最后正当票据权利人,但是第15条中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却不明确。不同的占有会产生不同的持票人。三是公示催告不管张贴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还是刊登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均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不能知晓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