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题目及修改建议(4)
2015-07-27 01:03
导读:(五)答应空缺背书,拓展贸易汇票使用主体 事实上,《票据法》第31条和《规定》第49条已经较为蕴藉地承认了空缺背书的存在。建议票据法修改对空缺背
(五)答应空缺背书,拓展贸易汇票使用主体
事实上,《票据法》第31条和《规定》第49条已经较为蕴藉地承认了空缺背书的存在。建议票据法修改对空缺背书题目予以明确。空缺背书的具体设计,可参考国际主要票据立法的规定2,要求空缺背书的接受人在空缺处记载自己或他人的名称,或者将票据再做空缺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给他人;规定空缺背书后又接空缺背书的,后一空缺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空缺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背书为空缺背书的,持票人即为正当最后持票人。一旦承认空缺背书,建议鉴戒台湾票据法,将背书连续的定义重新界定为:在票据(权利)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整个背书链中,存在空缺背书的,空缺背书的被背书人视为空缺背书后手的签章人。最后背书为空缺背书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必须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如此规定,可以避免不记名背书造成的背书不连续,以及最后持票人以名义原记载人身份补填被背书人造成的身份尴尬和万一补填错误无法签章证实的难处。建议答应个体工商户使用贸易汇票,以此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建议在答应融资票据的条件下,考虑答应自然人使用贸易汇票。
(六)考虑建立票据涂销制度
参照《日内瓦同一票据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认背书涂销,并明确规定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的义务,也不受追索;在被涂销的背书人之前的其他背书人,以及被涂销的背书人的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仍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背书的责任不予免除。对于背书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鉴戒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即假如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连续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涂销;假如涂销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涂销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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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不能承认背书涂销,建议鉴戒票据保证制度,建立票据证实制度。例如在记名背书中,更改错误的被背书人名称无余白可供签章时,在下一背书栏签章,并记载“更改第X手被背书人名称,在此签章证实”等相近意思表示,并且赋予该记载事项票据法上的效力。但证实或更改人仅限于实际原记载人,其他人无权证实或更改。如此,既可以很方便地补救记载不慎造成的错误,又可以避免票据外所做证实造成的与票据文义性相冲突的矛盾。
(七)进一步完善票据权利取得对价制度
建议《票据法》在第10条第二款中增加“无对价或以不相对应的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以不相对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权利状态处置;建议《票据法》明确对价的具体形式,例如对价可以除包括有形物、劳务、无形资产,还应包括除票据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权利、不当得利返还权利等。当票据交付先于给付对价时,明确票据交付人获得是一种或有权利,当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要求合同相对人在可能的违约之时承担违约责任;当不存在基础合同时,或有权利表现为可以要求票据相对人在不给付对价之时,返还其不当得利。或有权利的设置可以填补对价的暂时空缺,确认接受票据未给付对价者获得的票据权利,以利于票据的流通。
(八)进一步严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应该遵循法律的严谨,避免法律条款的不妥描述。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丧失原因可以因时效过期,也可能为未定期提示或依法取证。按照票据权利丧失的上述情况,可以这样描述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九)进一步完善票据丧失的救济制度
一是考虑将《票据法》15条中“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改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二是“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因此应延伸“失票人”概念,使其不仅包括最后正当票据权利人,还包括票据委托收款过程中的其他当事人,如发出委托收款行、接受委托收款行、邮寄票据的邮政部分、质权人等,以便于公示催告及时办理。三是建议法律要求失票人凭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必须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相应担保,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接受票据后,到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尽付款的情况;建议人民法院严格履行投递止付通知义务,在代理付款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司法协助形式委托代理付款行总行通过行内系统下达,以避免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信息不对称而善意付款的情况。最后,建议鉴戒《规定》第35条,对于已到期票据,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补发新票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