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题目及修改建议(3)
2015-07-27 01:03
导读:(十一)重大过失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票据法》第12条和第57条中分别提及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规
(十一)重大过失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票据法》第12条和第57条中分别提及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规定》第69条则规定了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相冲突。后者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经过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纵程序审查后,未发现异常而付款的,对持票人不承担再付款的责任。《规定》的出台,无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其他善意人—已履行了正常例行审查程序的银行和其工作职员的利益,由于《票据法》并未就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又仅仅是参考性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纠纷,法律的适用只能采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高权威的司法解释。
二、完善《票据法》政策建议
(一)重塑票据无因性
建议《票据法》在条文中重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不取决于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以及其他主体经手票据的原因。因此,《票据法》要么在条文中剔除有关票据基础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交由民法等予以规范;要么明确没有遵守《票据法》有关基础关系的规定,票据按照形式要求有效,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要接受违反基础关系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当然,也不能将票据行为无因性尽对化。假如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情形,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假如不履行与其直接前手约定的基础关系,直接前手可以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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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持票据电子化发展
一是在《票据法》或《票据治理实施办法》中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例如明确汇票、本票、支票包括实物票据和电子票据;明确电子票据的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付款等具体要求。二是在票据签章中,增加电子签名的有关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原件形式要求、可靠性要求和生效时间、地点等。三是构建同一的电子票据交易平台或流转系统,同时完善配套制度,促进电子票据流通。
(三)考虑增设贸易本票这一新的票据种类
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中,银行作为利润最大化的金融企业,其信用实际也是一种贸易信用,金融企业能够签发本票,工商企业也应不例外。法律应提供更多选择支付工具的机会。因此,建议在保存《票据法》第10条的条件下,推行交易性贸易本票,丰富结算工具;或者在票据基础关系由民法等法律调整之后,直接推行贸易本票。另外,我国的银行本票目前仅是即期本票,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支付工具。建议增加远期本票,增强本票信用功能。
(四)补充空缺支票丢失的救济规定
建议比照《规定》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空缺支票丢失的救济方式。空缺支票丧失可适用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的方式。空缺支票丧失应包括交付前和交付后丧失两种情况。对于交付前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缺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须承担票据责任,作为票据治理不善的代价,同时通过民事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人申报的,法院应宣告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应重新签发支票。对于交付后丧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的空缺支票未补充完全的,法院应判决利害关系人不拥有补充权,应返还被授权人;已补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须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可通过民法程序要求补记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票人与被授权人有合同约定的,被授权人也应分担赔偿责任;无人申报的,宣告出票行为无效,被授权人可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支票。对于确知空缺支票持票人的,以持票人为被告适用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