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合同订立题目研讨(2)
2015-08-05 01:03
导读:关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值得探讨的一个题目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订立合同,他们自己能
关于教育合同的订立,值得探讨的一个题目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订立合同,他们自己能否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他们直接订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题目实质上已转化为,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合同成立要件的题目,也就是《合同法》第9条的公道性题目。依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注: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根本不存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该条规定本身就存在表述上的题目。)不符合该规定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成立。笔者以为,该条文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混为了一谈,由于合同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是否有效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当以为,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订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其订立合同的权利,只是影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47条(注:《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题目,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订立合同,只是合同的效力会受影响。),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有权订立合同,只不过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规定第9条,破坏了自身的逻辑,实不足取。因此,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也是可以成立的。同样道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以受教育者、教育机构或委派单位的名义订立的教育合同,只要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可以成立的,只是合同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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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题目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现实生活中通称为“家长”)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合同中所处的地位如何?我国台北市家长协会以为家长既是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学校教育的合伙人。该协会2001年即已推出并一直在呼吁台湾立法会予以通过的《学生家长参与教育法》(草案)中规定,家长参与教育得行使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申诉权、组织团体权、异议权、参与决定权及监视权等七种权利。(注:www.pat.org.tw/shop/parrentlaw-0.htm.网页制作:台北市家长协会。)笔者以为,该协会的初衷是好的,旨在充分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将家长定位为“学校教育的合伙人”的观点却有失偏颇。家长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中,家长只能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甚至代理其参与诉讼。至于资讯请求权、教育选择权等七项权利是家长基于监护人身份自然取得的,应当以为它们是监护权在教育领域的派生权利。
还有一个题目是,厂办子弟学校、厂办职业培训中心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内部教育机构可否直接参与教育合同的订立,并进一步成为教育合同确当事人?这里首先要明确厂办子弟学校等机构的法律地位题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体制遗留的“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经营机制已经遭到严重的挑战,为摆脱企业办社会的包袱,少数企业已经实施大刀阔斧的改革,将所属教育、医疗、后勤等服务单位从企业中完全剥离了出往,使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时,厂办教育机构不再是企业内的职能部分,具有了独立的法人地位,当然可以成为教育合同的订立者,同时也是合同确当事人。固然企业完全摆脱“办社会”的包袱是终极趋势,然而就现实情况来看,彻底剥离的难度仍很大。尽大多数企业采取了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办法,即将厂办的子弟学校、培训中心等单位,从从事生产的“主业公司”分离,组成为企业内的二级实体。这些实体拥有办学自主权和职责范围内人、财、物的自主权,其主要为本企业服务,同时以自己的上风面向社会服务。应当以为,这些厂办教育机构已经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他们可以参与合同的订立,并成为教育合同确当事人。但是由于其未完全脱离企业,仍然不具有法人地位,当与受教育者发生纠纷需要赔偿而“校产”又不足以承担时,企业须以企业财产承担剩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