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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订立题目研讨(4)

2015-08-05 01:03
导读:2.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一方发出同意其进学的函件如进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留学邀请函等,是要约还是承诺? 进学通知书等函件一般是在受教育者或其


  2.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一方发出同意其进学的函件如进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留学邀请函等,是要约还是承诺?

  进学通知书等函件一般是在受教育者或其代理人(注:代理人可以是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是委托代理人,现实生活中委托代理人通常是留学中介机构。)以口头直接申请、填报录取志愿书或留学申请书等方式向教育机构表达要求进学的意愿后,教育机构经初步审查(如审查其进学的分数、体检合格证实等)所作的正面答复。要考察这三类函件的性质,必须首先求证受教育者申请进学的意思表示的性质。应当以为,一般情况下,受教育者申请进学的意思表示应属要约邀请。原因在于,受教育者为教育信息相对匮乏一方,其进学申请的内容通常无法具体、确定,而且实践中受教育者也并不在申请中表明一经教育机构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旨,由于他可能同时向多个教育机构发出了申请,当多个教育机构均作出正面回应时,受教育者尚有选择进学的权利。即使受教育者只向一个教育机构发出申请,当收到教育机构的通知书或邀请函时,他可以不往报到,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于此,既然进学申请通常为要约邀请,教育机构所发函件的性质一般为要约。例外情况是,受教育者只向同一个教育机构发出内容具体的进学申请,(注:人们一般以为,受教育者只有明确申请进进某特定专业,才算“内容具体确定”,现实生活中同时填报几个专业甚至还同意“服从分配”的进学申请,属于要约邀请。笔者以为,在申请中留有部分内容空缺或者以选择方式,交由教育机构确定,并不影响其要约的性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且在申请中表明了明确的缔约意图,此时可以为该申请是要约,教育机构的回复函件是承诺。值得留意的是,教育机构的回复必须与进学申请内容一致,若其回复函件改变了申请人申请的专业方向等实质性内容,应以为是一项新的要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3.教育机构发现其错发了进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或留学邀请函,如发给了不符合进学条件的人、本应录进A专业方向却在函件中填成B方向等等,此时函件可否撤回或撤销?

  这个题目实际上是承接上一个题目而来。前面已经阐明,多数情况下这三类函件属于要约,只有当受教育者的进学申请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时,他们才可能是承诺。由此,这个题目实际上就是教育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可否撤回或撤销的题目。当这些函件为要约时,依《合同法》第17、18条的规定,一般应当答应教育机构撤回或撤销之。我国采用的是要约到达生效主义,(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要约发信生效主义,因此这些国家的教育机构向中国学生发出的留学邀请函为要约时,不存在撤回的题目。其一旦发出即生效,所以只能撤销。)教育机构的撤回通知必须先于或与函件同时到达受教育者。要约函件到达生效后,教育机构只能对其为撤销的意思表示,但该撤销通知须在受教育者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教育者。值得留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教育机构发出的通知书或邀请函并不表明承诺期限,只是规定进学时间或报到时间,因此,该函件不符合《合同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的“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形,教育机构可以撤销之。此外,受教育者一般也不会以通知的方式进行承诺,而是在规定的报到时间直接持函件前往报到,所以教育机构撤销函件的通知应在受教育者报到之前到达受教育者。当然,若要约函件符合《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其他不可撤销情形,则教育机构不得撤销之。

  当机构的回复函件为承诺时,根据《合同法》第26、27条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应以为其也可撤回。(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原则,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合同因此成立,所以不存在承诺的撤销。)但因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即生效,教育合同宣告成立,因此承诺的函件不存在撤销的,这就迫使教育机构在发函时须尽相当的留意和持审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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