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3)
2015-10-31 01:04
导读:2.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宏观调控关系。这是一种未得到行政法学界关注和认真研究的法律关系形式,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所形成的新型关系。对于
2.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宏观调控关系。这是一种未得到行政法学界关注和认真研究的法律关系形式,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所形成的新型关系。对于这种关系笔者试提出一点初步看法。在过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也有宏观调控活动,但传统型宏观调控与微观治理是合一的。政府同企业是一种严格的纵向调控组织系统,政府和主管部分是企业的领导机关,企业不是经济行为主体而是政企合一的行政组织的末梢,政府及主管部分对企业的领导职员、劳动力、物力和财力等各个方面都进行指挥和控制,运用各种指令性计划指标,规定各经济行为主体的经济活动范围、生产经营方向以及产品的生产、交换、分配的数目与质量等,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这样,宏观调控实际上又成了直接的行政命令关系。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政府宏观调控“主要是通过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并通过制定有关调控政策,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利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参数的变动,作用于市场,通过市场中介作用,引导微观经济行为,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目标。”(注:赵锡斌、邹薇、庄子银著:《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理论与政策》,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政府的宏观调控不是直接、具体的行政命令和强制,而是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作用于市场引导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行为。由此,这是真正的间接治理,即政府从宏观上调控市场,市场作为中介以经济利益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这种由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所形成的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给行政法学界研究行政法律关系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从行政法上讲,政府宏观调控是一种特定的行政职权行为,但这种职权运用又不直接与市场主体服从的义务相对应。政府通过经济杠杆、经济政策等手段来调控市场,市场的运行以经济利益诱导企业的微观经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已不是权利义务的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一种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模式。即政府拥有和行使宏观调控权,市场主体具有并行使经营自主权,或者说是经济行为的自由选择权。市场主体经营自主,已无服从政府决定的义务(政府也不能对它们的具体生产、经营作出决定),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属性,又往往使它们必然要选择与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相适应的经济行为,否则在市场活动中它就会减少甚至得不到自己应有的经济利益。上述这种关系模式十分有待于行政法学界深进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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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服务关系。这是“行政主体义务(职责)——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关系形式,它以提供服务与享有服务,予以保障与获得保障,授予利益与获得利益为基本特征,这可以说是另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形式,但这种关系是以相对人为主导地位的。在中国当代行政治理中,服务一词可以有两种内涵,一种是指全部行政治理活动的终极目的是为人民服务,这是从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行政机关的公仆地位角度来讲的。从行政活动的政治方向和宗旨这一点上看,它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理解还不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的。另一种是指行政治理中的具体服务活动,即行政主体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为。这里所论及的服务就是这后一种意义上的服务。由这种服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服务法律关系。服务关系多体现在行政扶持、行政救助和保护等一类行政活动中。行政扶持、行政救助和保护是行政机关基于其法定职责,对一定对象在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扶持、帮助、援救和保护,都属于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直接服务。行政服务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从得到服务的对象一方讲,获得行政机关的服务是公民和组织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在我国,公民和组织在碰到特殊困难或者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如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残疾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特定对象获得服务的权利也都作了具体规定。从提供服务的行政机关一方来讲,作出具体的服务则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之一。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本质,决定了对符正当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提供某类专门的服务是行政机关的日常性工作。国家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这类服务职责也作了具体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对人民***的义务就明确规定:“人民***碰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它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当然,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等相对一方提供直接服务并非只是改革之后才出现的,但过往多限于救灾优抚的民政治理范围,远远没有改革及政府转变职能后的今天这样广泛。当今的行政服务领域已大大扩展,如政府对某类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或扭亏增盈等而提供的政策、资金、信息扶持和帮助,为吸引外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为下岗职工再
就业提供的服务;为扶贫服务;为保障消费者正当权益提供的服务;为普及义务对失学儿童提供的帮助等等。此外,很多行政机关还推行了各种类型的服务电话制度、服务承诺制度等。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服务的法定职责性也越来越明确,它已逐步由过往的职业道德范畴形成为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如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