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治理人制度的思考(2)
2015-11-06 01:19
导读:有鉴于此,笔者建议:⑴应突破传统的必须以个人充任破产治理人的模式,可以考虑由某个组织充任破产治理人。在我国有些地区,已出现了专门从事此类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⑴应突破传统的必须以个人充任破产治理人的模式,可以考虑由某个组织充任破产治理人。在我国有些地区,已出现了专门从事此类咨询和帮助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独立法人机构,名称为“破产治理公司”或“破产治理事务所”,它们与政府部分相脱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自己专门的事与一套熟悉业务的工作职员。所以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完全可选择破产治理公司,对其职员组成可提出自己的要求,破产治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破产治理公司的信誉也关系着其业务,因而必须尽职尽责,公正客观。破产治理人的清算必须符合政策、的要求,兼顾影响。⑵清算组组成职员,应倾向于在各专业职员中任命,如律师、公证员、师、财产评估师等。而不应限于企业上级主管部分和政府有关部分工作职员。丰产程序,不仅是一个法律题目,不涉及到国家的政策,关系到很多社会题目,用政府部分职员来把关,看似必要,实则不然。国家可以先行就清算组的组成制定一系列比较完善的相关政策,待重新制定破产法时,用法律固定下来,这样可以克服单纯由企业上级主管部分和政府有关部分职员担任遗产治理人的种种弊端。⑶随着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也可考虑鉴戒外国经验,由信托公司作为清算组。
(三)对清算组的监视机制
破产治理人的一切破产法律行为,都关系着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要做到公正、正当,即有利于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又有利于给债务人以重生的机会,则必须建立健全丰产治理人的监视机制。我国《破产法》对此规定为“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视。”“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视”。从法律条文看,规定的粗略简单,不利于实际操纵运行。对破产企业,监察委员会和其他人的监视权未作规定,也无破产治理人中的某些成员有违法、渎职、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另一方面对破产治理人的违法行为也无追究其责任的依据。
中国大学排名 所以,笔者以为,应对清算组的行为标准作一个界定。破产治理人应有责任感并尽高标准留意义务,即其应以善良治理人的责任感和留意力执行任务,因其懈怠造成损失,应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对清算组的监视应发挥多元化主体的监视义务,其他人也可以举报,从而保证清算组工作的公正公道性。最后,应建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制度,根据情节轻重及损害大小,分别实行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