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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违法行为

2015-11-05 02:23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浅析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违法行为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赔偿确认案件从确认申请人的主体、确认机关、立案条件、审限、审判组织等方面均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其中第9条关于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第11条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等规定,也使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实体上基本有章可循。但该《规定》对于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确认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能否依举证不能确认违法等相关题目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致使实践中难以操纵。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6029字)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法律授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职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违法侵权的结论。
一、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题目就是对法院及其工作职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这是关键,也是实际操纵中的难点所在。笔者以《规定》第十一条为依据,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职员。
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职员,只有具有这种特定身份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人民法院具有公共利益代表的抽象法律人格,其职能不能自行实现,需要借助其内部工作职员来完成。笔者以为《规定》所指的人民法院工作职员是依法在人民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享有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的审判职员、法警和执行官。审判职员、法警和执行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行使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法院来承担。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须有正当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是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条件。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是指人民法院工作职员违法行使司法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目前只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的损害有明确的赔偿规定,对于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具体规定。
在认定损害时,笔者以为应留意下列情况:第一,须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任何主观臆造的损害结果均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第二,损害的必须是正当权益。《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正当权益。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题目。第三,职务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实际损害赔偿”的补救性责任,而非惩戒性法律责任 。
笔者以为,在实践中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为进行确认时,应在坚持原则,维护好群众正当权益的基础上,兼顾人民法院审判权威,可根据损害的客观事实灵活而正确地进行违法确认。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职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或者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经与确认申请人协商可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可不进行违法确认。
(三)违法行为必须是法院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职员的行为违法包括两个基本要素:职务行为和违法行为。如何认定职务行为?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客观说,笔者也赞同,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职员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利用职权的外在形式,便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职务行为的认定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规定》中的职务行为是指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司法行为,即引起人民法院赔偿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职员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假如人民法院工作职员不是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或者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与司法无关的个人行为所致的损害,人民法院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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