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秘密侵权诉讼之回责原则分析(2)
2015-11-10 01:48
导读:明确了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中的三大回责原则之后,我们一下我国在侵犯贸易秘密诉讼中所适用的回责原则。 在我国规制贸易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司
明确了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中的三大回责原则之后,我们一下我国在侵犯贸易秘密诉讼中所适用的回责原则。
在我国规制贸易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国际条约主要有:《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若不注明,含义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关于禁止侵犯贸易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
政治理局,1995年11月23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关于加强科技职员活动中技术秘密治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关于贸易秘密构成要件题目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1998年6月12日)、《刑法》(1997年10月1日)、《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贸易秘密侵权题目的函》(劳动和保障部办公厅1999年7月7日)、《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署)。其中最重要确当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贸易秘密的定义、范围、侵犯贸易秘密的具体行为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结合《刑法》中有关侵犯贸易的规定,概括而言,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利诱,是指以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诱使把握和了解权利人贸易秘密的有关职员向其表露贸易秘密,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方式。胁迫,是指以给贸易秘密权利人或把握了解贸易秘密的有关职员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其交出贸易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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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贸易秘密。这是行为人侵犯贸易秘密这一非法行为的继续。是对贸易秘密的进一步侵犯。表露,是指行为人公然非法获取贸易秘密的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实现了公然的行为即可构成。使用,通常指行为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贸易秘密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之中的行为。答应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贸易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其所把握的贸易秘密。这一种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有守旧贸易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条件的。固然行为人因正当方式获得和把握了权利人的贸易秘密,但应严格地履行保密义务。假如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把握的贸易秘密予以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显然属于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贸易秘密权利人的内部职员、调离职员、离退休职员为了获取较高的报酬和额外的报酬,将权利人的贸易秘密有偿地提供他人。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贸易秘密,而予以获取、使用或者表露该贸易秘密的,也视为侵犯贸易秘密。所谓第三人,指直接获取权利人贸易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是对向其传授贸易秘密的人具有获取贸易秘密的非法行为的确切性熟悉,应知是一种主观上的预见性。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贸易秘密而对该贸易秘密予以获取、使用或表露的,尽管具有间接性质仍构成对贸易秘密的侵犯。
从以上几种行为的性质来看,行为人均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里状态,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侵犯贸易秘密行为的规定采取的是范围限制型规定,即只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侵犯贸易秘密行为责任认定中包含有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即贸易秘密侵权诉讼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