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干题目研究---(7)
2015-12-20 01:00
导读:四、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命运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而出现的。此罪的横空出世与当时增值税发票的治理体制极不完善有关。中
四、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命运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而出现的。此罪的横空出世与当时增值税发票的治理体制极不完善有关。中心政府为了顺利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该罪设置了严厉的刑罚,可以说,政府是想通过铁腕手段来推行增值税发票制度的顺利实行的。1995年《关于惩办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颁布后,最高法院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或投机倒把罪)核准了大量的死刑案件。但只要我们冷静地一下,我们果真有必要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样,侵害的是国家的税收治理制度。从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完整的一个过程来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只是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种预备行为。在1995年《决定》颁布之前,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偷税或骗税的行为是按偷税罪定罪量刑的。但随着《决定》的颁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从偷税罪中独立出来。从理论上讲,我们在设置法定刑时,应该考虑行为的危害性的大小。从通常意义上说,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预备行为,也就是说,偷税罪的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大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这种偷税罪的预备行为,与之相适应,偷税罪的法定刑应重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我们颁布的《决定》却相反,而后来修订的《刑法》对此进行了确认。笔者以为,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与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是不相适应的。
从理论上说,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哪怕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只是出于好玩。假如一个人在大街上拾到一本增值税发票,他拿回家后,就在增值税发票上进行填开,他只是觉得好玩,没有出售的意思。对于这种情况,因行为人开具了一本增值税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累计已达数额巨大的标准,故根据刑法规定应对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笔者以为,对这种没有实际危害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是荒谬的。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有出售的意思,对于还没有造成税款实际损失的情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太重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未遂与中止的题目。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具体案件,就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题目。如被告人钱某系税务所所长。在其辖区的某公司经理许某找到钱某,要求钱某帮助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钱某同意。后许某派公司职员丁某到税务所找到开票员刘某,要求刘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刘某经请示所长钱某,钱某同意。于是刘某为丁某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此后,刘某在未经请示钱某的情况下,为丁某开具了7份发票,这样,刘某一共为丁某开具了8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为55万余元,其中该公司已进帐5份,税款计18万余元。当被告人钱某得知刘某已开具了8份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后,感到情况的严重性,便到该公司追回了刘某开具的8分增值税发票,并对该8份发票全部作了作废处理,故该8份发票未被该公司用作抵扣税款。在对钱某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为,钱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但考虑到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另一种意见以为,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笔者以为,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不存在犯罪中止,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处以严厉的处罚是不公道的。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落脚点何在?笔者以为,回根到底是为了防止国家的税款损失。在国家税款没有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作了不恰当的专门规定,对很多未出现税款损失的情况就无法免除处罚,并且从轻处罚的幅度也过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