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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2)

2016-03-26 01:00
导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导致错误的处罚,甚至导致错误的赔偿。很显然,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或违法行使,会造成“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导致错误的处罚,甚至导致错误的赔偿。很显然,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或违法行使,会造成“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有时甚至会对公民的名誉权和财产权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

  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审查,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也并不存在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可能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旬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这里并没有明确规定终局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等),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

  因此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换言之,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的,至少对“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题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则明确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

  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相悖,存在诸多值得进一步的题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首先,下层级的法规范不得规定与上层级法规范冲突或不一致的内容,也不得与上层级法规范的立法精神相违反。其次,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层规范与上层级规范相抵触或者不一致,应优先适应上层级规范。再次,在国家,作为诉权的限制规范正趋向于逐渐消

  亡,即使有必要予以限制,也只能由法律规定。《通知》明确地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不仅与行政诉讼法和《办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明显相悖,而且超出了其立法权限范围,应该是违法无效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课题

  从研究的角度,我们可以提出许很多多的可能性,探讨形形色色的救济途径。从对实定法的中,我们可以得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的肯定回答。肯定其可诉性,对行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来说,无疑是一种监视;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即是保障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值得夸大的是,其结果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权利救济之目的。这是由于,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存在着很多不如意的因素。诉讼程序的严格性决定了其难免费时、费力、费周折等不足,即便最后推翻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讨回了“公道”,旷日持久的讼累以及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中生活的苦楚所换来的“迟到的正义”之意义,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其二,从监视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证据审查上的诸多困难。撤销了原来的认定,就有必要进行证据审查。那么,法院应如何对待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不能否认,承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一系列题目需要一同解决。

  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损害赔偿题目;其二是行政处罚题目(触犯刑法的题目另当别论)。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是以责任认定为基础的,而事实认定是责任认定的条件。既然如此,我们应该首先致力于健全和完善事实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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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的性和可信赖性,不妨参照美国的经验,建立起实质性证据法则,重新架构现代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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