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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

2016-03-26 01:00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关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
关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的,我以为应该分别从层面和层面来理解和。

  一、理论层面的可诉性题目

  从理论上说,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而的经验已经证实,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实,即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定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可能由于态度上的偏执、熟悉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理上

  出错误。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熟悉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

  式和制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因而也不应该是其首选途径。但是,司法机关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

  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与之相比的。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尽管在行政治理中行政主体也可以适当地行使行政裁判权。但是,很多国家通过宪

  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普遍地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终极裁决权。固然我国实定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但是,一般说来,只要实定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二、法律层面的可诉性题目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这个题目理解同样要分不同的层次。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夸大的是,要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就必须综合领会该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第二条、第五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就有权依照该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其中没有列举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根据该条第四项规定,只要有明确规定,就

  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而实定法上不存在这样的规定。该法第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没有被明确列举,但是,该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法院受理对“以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该法第五条实际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进行审查。”在探讨可诉性的时,对这一条可以不予考虑。可见,题目的关键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属性。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接下来就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基于该认定,进而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这是一个连环、系统的过程,环环紧扣,互为因果。因此,作为行政确认的一种形态,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性是无法否认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有“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属性。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的几个内容是互为因果的,错误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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