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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研究(4)

2016-03-29 01:01
导读:至于第3、4两种学说,二者都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某种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可以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但二者亦有


  至于第3、4两种学说,二者都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某种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可以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但二者亦有差别,其差别体现在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非法人组织,其构成要件有不同于非法人组织构成要件的特殊性。[11]

  我较赞成第4种学说,同时以为:设立中公司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预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所以如此界定其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证。

  (1)设立中公司的实体形态考察

  首先,设立中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公司发起人或认股人,其投进设立中公司的资产都必须做到所有权转移,投资人一旦履行出资,该出资就变成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设立中公司可以对该财产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进行处置,如办理土地登记、验资等。

  其次,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设立中公司已经拥有与成立后公司相似或相同的组织机构,如董事、监事等。这些组织机构对内治理设立中公司事务,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交往。同时,设立中公司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此外,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名称,但却有一个登记机关核准的未来公司的名称,固然它还不能以这个名称单独对外交往,但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它却可以以预先核准的未来公司的名称加上设立中公司字样对外进行交往。我国准许设立中公司以其名义加上“(筹)”从事某些活动。

  (2)设立中公司民事能力探析

  民事能力简析。所谓民事能力,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该地位被进一步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充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者能够独立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即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依其内容可分为财产行为能力和身份行为能力。民事意思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者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预见其后果的心理能力。意思能力的要素有二:一是识别能力,即理解自己行为为何物的能力,二是预见能力,即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作出公道判定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权利能力者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预见其违法后果的心理能力,实际上是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上述四种能力中,民事权利能力是整个民事能力制度的基础,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均以权利能力为条件。也就是说,一个人或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一个人或组织能否取得权利能力,乃取决于法律的态度。法律是否赋予某种组织或个人权利能力,取决于法律以何种标准、原则或方式。在社会,对于自然人,法律一般采取权利能力一律同等的原则,不受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不受年龄大小、财产多少、精神状态的影响,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同等。”[13]但是法律对于社会组织权利能力的赋予,其态度与对自然人的态度不同,它不再是基于一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是依据团体组织其他民事能力的状况。只有当团体组织建立起自己的机构,从而能够形成自己的意志、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预见其后果(意思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能力),尤其是在拥有自己支配的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之财产(责任能力之基础)时,法律才赋予其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法律人格。可见,团体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取得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生而同等”,“生而有之”,其可以脱离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单独存在;而团体组织的权利能力则不能脱离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单独存在,它们在本质上是相一致的,在产生和消灭上是同时的。这可以从我国《民法通则》对团体组织的法人之规定窥见一斑,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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