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实体(3)
2016-04-12 01:02
导读:人类日常行为往往是以一定目的为牵引和导向的,至于和理性相关的法律及法律行为,更注重对无目的行为的排斥。法律尽管放任无意义的行为,但它并不
人类日常行为往往是以一定目的为牵引和导向的,至于和理性相关的法律及法律行为,更注重对无目的行为的排斥。法律尽管放任无意义的行为,但它并不特别倡导和全面调整无意义、无目的的行为,相反,作为理性表达的法律,从来是与一定的目的结伴的,反映着人们理性的算计和追求。在有些观点看来,人类的法律并不是理性设计出来的,而是在演进和社会博弈中脱胎而出的。但是,即使在自然演进中形成的法律,只要经过了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博弈和筛选,那么,其中理性用意就不问可知。
假如说所有法律都具有理性算计的特征,从而是具有目的性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实体更具有此种特征。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就是人们理性地对其通过法律而要达到的目的的设计和设定,因此,其他的一切程序性法律规定,一方面,都必须建立在法律实体目标的指引之上,围绕着法律实体规定的内容而设计,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运作也必须以实现法律实体性规定之内容而启动。否则,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就有无的放矢之嫌。
对法律实体的上述界定,大体上说明了人们在建立法律体系时何以需要专门就法律目的做出设计和规定。尽管我们很清楚地知道,法律的实体性内容在实践意义上只能存在于人们在程序中对它的追求,但这尽不意味着我们一旦拥有了法律程序,就同时拥有了法律实体。这正是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一样存在的正当理由。
二、法律实体与实质理性
人们在法律上设定法律实体的根据,在于通过法律的规定,更好地实现人们所向往的实质正义(实质理性)。近些年来,由于夸大程序价值和刑事正义的作用,在我国法学界,不适当地忽视了实质理性的应有作用,从而出现了明显矫枉过正的现象。尽管我们完全同意在法律的世界,形式正义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甚至可以在大而化之的意义上,完全可以把法律世界当成一个用以记载、表达和实现形式正义的逻辑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中可以放逐实质正义及其相关的价值追求,相反,正像前文所夸大的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的关系那样,实质正义永远是法律所关注的目的性内容,形式正义总是为实现它而设计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那么,什么是实质理性(实质正义-我们在这里对这两个词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大体说来,自从韦伯在理论上把形式公道性与实质公道性两分以来,有关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区分就成为分析社会
政治题目的基本逻辑范式,所以,富勒借助之夸大在法律上存在着两种道德,即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前者事实上类同于形式正义,因此,他又将其称之为“程序自然法”;后者则类同于实质正义,因此他又将其称之为“实体自然法”。罗尔斯借助之既主张制度的形式正义特征,也夸大人们对于制度上之非法规定的非暴力抵抗和良心拒尽这种实质正义的追求。在上述学者的观念中,共同的旨趣是将法律实体的实践价值回结为法律程序价值(形式正义)之外的一种补充性价值。当然,也有例外的学者,昂格尔作为对资本主义法律形式提出挑战的学者,提出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概念,夸大应重视现代福利国家在法律上对实质正义的试验和追求。
上述性回顾,并没有回答什么是实质理性。事实上,不同的学者关于实质理性的说明也并不相同。那么,究竟如何理解这一概念?我们想在此引出严存生根据上述学者的论述对实质正义所做的:“‘实质正义’概念指的是人们关于事实同等和结果同等的一种价值追求,它与形式正义只要求形式同等和出发点同等是明显有别的。这种价值追求对于社会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来说,所要求的是制度本身的正义性,按照罗尔斯的解释,指的是它能同等地尊重和保护所有人的自由,公道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在规则的适用上,它不像形式正义只是机械性地追求普遍性,只是要求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而能进一步要求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它能作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同一,普遍性、一致性与特殊性、差异性结合。”可见,实质正义事实上是人们站在人类普遍同等的态度上所设定的一种目的性价值追求。在这里,人们所特别关注的是“不患寡而患不均”,人们的基本目的追求是“均贫富、等贵贱”、“无人不均平、无人不饱热”。可以说,这是在人类历史上所长期存在的一种价值期看,不论在东方,还是西方,也不论在古代,还是近、现代,只要人类存在事实上的不同等,结果上的不公平,就必然存在着有关实质理性的价值呼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