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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实责任和证实标准(3)

2016-05-15 01:06
导读: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实基础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 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实标准应该符合所属诉讼活动的证实标准

  这里讲的实际上就是原告方在要求适用推定规则时证实基础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
  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实标准应该符合所属诉讼活动的证实标准。如前所述,我国三大诉讼的现行法定证实标准都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这种“一元化”的证实标准不能正确体现三大诉讼的特点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我们应该确立“多元化”的证实标准体系。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在不改动现行诉讼法条文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三大诉讼中的证实标准作出不同的界定。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可以表述为“确信无疑”的证实;[30]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可以表述为“上风证据”的证实;[31]由于行政诉讼兼有私权利证实和公权力证实的特征,所以可采取“二分法”,即原告方的证实适用民事诉讼中“上风证据”的证实标准,被告方的证实适用高于民事诉讼但低于刑事诉讼的“明晰可信”的证实标准。[32]顺便说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证实责任是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此这“明晰可信”的标准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相关事实的证实标准。假如使用概率的语言对上述三个标准进行说明,那么“上风证据”的标准所表明的主张为真的概率为60%:“明晰可信”的标准为80%:“确信无疑”的标准为90%。
  笔者以为,无论是“确信无疑”的证实标准,还是“上风证据”或者“明晰可信”的证实标准,实在都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本质的冲突,由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看作较为抽象的证实标准的表述,而“确信无疑”等标准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固然“确信无疑”的证实标准高于“明晰可信”的证实标准,而“明晰可信”的证实标准又高于“上风证据”的证实标准,但是三者所依据的证据都应该是“确实”的,都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靠性。只不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要这些证据的证实力达到“上风证据”或“明晰可信”的程度,法律就以为其“充分”了;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证据的证实力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时,法律才认可其“充分”。诚然,这种解释只是权官之计,立法机关在修改诉讼法时重新设定证实标准的表述才是上策。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再回到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实标准题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实标准应该是“确信无疑”。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推定中,公诉方要证实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确信无疑”地超出正当收进而且差额巨大。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时基础事实的证实标准应该是“上风证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再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假如某离婚诉讼的原告方要求法庭适用这项关于赠与行为的司法推定规则,他(或她)就要用上风证据证实其父母曾经在其结婚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推定规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减轻原告方的证实责任,所以基础事实的证实也是针对原告方的,因而也可以适用“上风证据”的证实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实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按照“上风证据”的标准,原告方只要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持有该证据的可能性大于不持有该证据的可能性,就完成了对基础事实的证实任务。
  2.有效反驳的证实标准
  如前所述,为了阻却推定规则的适用,推定不利方可以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也可以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不过,由于不利方并不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实责任,所以其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不存在证实标准题目。不利方当然可以举出反证来证实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但是这种举证是权利而非责任,而且主要目的是阻止对方的证实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实中,被告方可以反驳基础事实,即他的财产或支出并没有大大超出他的正当收进。他可以证实某些被公诉方确认属于他的财产实际上并不是他的财产,也可以证实某些被公诉方确认的他的支出实际上并不是他的支出。而且,由于公诉方对这些基础事实的证实要达到“确信无疑”的标准,所以只要被告方能够通过证据使法官对这些基础事实产生公道的怀疑,就可以构成有效的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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