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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实责任和证实标准(5)

2016-05-15 01:06
导读:也许有人会说,大家都知道这条规则的含义是只要原告能证实被告持有证据并主张该证据对自己有利,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就可以推定该证据的

  也许有人会说,大家都知道这条规则的含义是只要原告能证实被告持有证据并主张该证据对自己有利,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就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存在而且是对原告有利的。言外之意,你何必这么“较真”?笔者以为,法律语言是需要“较真”的,尤其是推定规则中使用的法律语言。就这条规则来说,假如行政诉讼的被告方坚持主张原告方应该就该证据的内容对原告方有利的事实主张承担证实责任并达到上风证据的标准,即满足“原告确有证据证实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的条件,那么原告方可能就会抱怨“要此推定规则何用”,而法官可能也会在下判时左右为难甚感头痛。回根结底,这都是“语言”惹的祸!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方证实基础事实的标准和被告方反驳推定事实的证实标准都是“上风证据”,都可以理解为60%以上的概率。假如“有利”属于基础事实,那么原告方的证实就要达到60%以上的概率;假如“有利”属于推定事实,那么被告方的反向证实就要达到60%以上的概率;由此可见,当被告方的证实使该证据对原告“有利”的可能性处于50%左右的状态时,上述语义分歧就可能导致大相径庭的认定结果:在前者情况下法官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裁定,而在后者情况下法官就应作出有利于原告方的裁定。而且,对证据内容的裁定结果很可能就会决定整个诉讼的结果。题目如此重要,怎能不“较真”!
  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相似的推定规则,但是由于起草者不同,使用的表述语言也有差异。其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实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固然这段文字表述因没有明确基础事实的证实责任而显得略有缺陷,但是就基础事实的外延来说,这样的语言表述还是比较正确的。
  笔者建议,此类推定规则的范式可以使用如下语言表述:“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这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假如是在行政诉讼中,这段表述语言则可以修改为:“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持有证据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总之,法律语言可以是抽象的、简约的,但却应该是正确的、不会引生歧义的。无论是以立法的形式还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设立推定规则,所用语言的规范化都是非常重要的。
  【注释】[1]卞建林主编:《刑事证实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77.
  [2]同上注,页229.
  [3]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页120,脚注[50].
  [4]在此要区分证实责任和证实权利。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实责任,但是享有证实权利。在行使证实权利的时候,被告人也会努力往说服裁判者,但这不是责任,因此不会在未能说服裁判者的情况下必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5]Br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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