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推定规则适用中的证实责任和证实标准(4)
2016-05-15 01:06
导读:推定不利方对推定事实的反驳属于他的证实责任,因此就需要达到一定的证实标准。一般来说,不利方的这种反驳都会提出一个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主张
推定不利方对推定事实的反驳属于他的证实责任,因此就需要达到一定的证实标准。一般来说,不利方的这种反驳都会提出一个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主张,即通过证实该相反事实的存在来证实推定事实的不能成立。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推定中,推定事实是被告人的那些巨额财产属于非法所得。假如被告人对此进行反驳,那就要证实这些财产具有正当来源,譬如说是其海外亲友赠予的。对于这个事实主张,被告方应该承担证实责任。但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价值考量,适用于被告方的证实标准应该低于适用于公诉方的证实标准,因此,被告方对于这个事实主张的证实无需达到“确信无疑”的标准,只需达到“上风证据”的标准,即其巨额财产为海外亲友赠予的可能性大于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又如,在“父母为子女婚前购置房屋出资”的民事推定中,推定事实是父母的出资是对其子(或女)一方的赠与。假如推定不利方要对此进行反驳,就要证实该父母出资时曾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的。对于这个事实主张,不利方的证实也应该达到“上风证据”的标准。再如,在“证据内容”的行政诉讼推定中,推定事实是该证据的内容对被告方不利。假如被告方要对这个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就要证实该证据内容并非对其不利。他可以通过举出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实该证据的内容,也可以证实其确有无法提供该证据的正当事由,但是其证实必须达到“上风证据”的标准。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都适用“上风证据”的证实标准。
在适用推定规则的过程中,不利方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不承担证实责任也没有证实标准的要求,对推定事实的反驳要承担证实责任也有证实标准的要求,因此,划清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界限就具有了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作为一种法律规则,推定规则也是由条件(或称为“假定”)、模式(或称为“处理”)、后果(或称为“制裁”)这三个要素所组成的。“条件”是指规则中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或情况:“模式”是指该规则中的行为规范部分,主要有“可为”、“应为”、“勿为”三种模式:“后果”是指该规则中所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违反该规则的行为时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我们不能把推定规则的“条件”笼统地视为“基础事实”。笔者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该推定规则的“条件”是被告人有超出正当收进的巨额财产而且来源不明,但是,假如我们把这些条件都视为该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那么公诉方就要承担“来源不明”的证实责任,而被告方对此的反驳只要达到“产生公道怀疑”的程度就可以阻却该推定规则的适用,换言之,被告方的证实要达到的概率就从60%降到了20%。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长期以来,我们在研究推定规则题目时主要把焦点放在证实责任上,似乎只要明确了证实责任的分配,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可以从容下判了。但是如前所述,证实责任是离不开证实标准的,没有明确的证实标准,法官就很难判定诉讼当事人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证实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说证实标准可能比证实责任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在研究推定规则的适用题目时,应该把重心从证实责任转向证实标准。
三、一点余论:推定规则语言的规范化
区分推定规则中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以及在推定规则的“条件”中明确基础事实的外延,应该以法律规定的语言为依据。但不幸的是,目前我国此类法律规定的语言并不规范。例如,前述《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题目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实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这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似乎原告不仅要有证据证实被告持有该证据,而且要有证据证实该证据对原告有利。这样一来,“有利”就成为了基础事实,原告方就要承担相应的证实责任。但是,设立这项司法推定规则的目的就是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定该证据的内容对原告有利,因此这里的“有利”本应属于推定事实,本应由被告方承当相反事实主张的证实责任。这样的语言表述显然不够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