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构想(2)
2016-05-30 01:04
导读:4.“污染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损害应为“污染损害”,其定义应为:不论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石油,在船
4.“污染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损害应为“污染损害”,其定义应为:不论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石油,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包括清污用度、预防措施所支出用度、清污和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和损失;财产损害以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因油污直接造成的收进或利润损失;受油污损害的资源的恢复用度、不能行使受油污损害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的损失、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自然资源损害估算用度。
5.适用的地理范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是指油污损害发生的地理范围,而不是溢油事故发生的地理范围。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应为:发生在我国领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邻近岸线和专属经济区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油污损害的发生,在任何地点采取的预防措施。
二、赔偿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的专门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为规范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作了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仅由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来充当赔偿主体,不能充分赔偿油污损害,也不能充分转移和分散油污损害。船舶油污损害涉及船舶方和货物方,建立我国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制度,应考虑由双方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各自建立分散损害赔偿风险的机制。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民事责任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确定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需明确两个题目。首先,是否将货物一方也包括在内?其次,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假如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有利于激励货物一方采取措施预防油污事件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上很难确定具体责任人。不论是将托运人还是将货物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于油污损害的索赔者而言都是难以确定的。确定托运人必须要石油
买卖合同,而这类合同的签订与他们是无关的。要确定货物所有人也是不轻易的。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过转让提单,货物已经几易其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油污受害人,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将使得受害人在确定索赔对象时困难重重,不利于索赔的进行。因而,将船舶一方确定为民事责任主体是可行的方案。
关于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确定为船舶所有人,原因在于船舶所有人轻易认定,对于索赔者而言,确定赔偿义务人无疑是索赔的首要题目。而“船舶经营人”的概念是含糊的,其定义难以确定,不便于适用;而且,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船舶经营人将使得证书的提交和更新变得频繁,从而增加公约成员国的行
政治理负担。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进一步明确地将船舶所有人的服务职员和代理人等六类职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美国《油污法》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造成污染的船舶一方,但具体的民事责任人却与《民事责任公约》不同,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假如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能证实,溢油或溢油危险和由此产生的清污用度和损害完全是由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或完全是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与不可抗力或战争行为所共同造成的,该第三方应被视作民事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都可能参与船舶的经营活动,将他们作为民事责任人,会激励他们避免溢油事件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溢油事件后能迅速采取清污防污措施,能够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治理人、光船承租人确定为民事责任人,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