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构想(5)
2016-05-30 01:04
导读:四、赔偿限制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的船舶油污损害以及索赔水平与国际公约所提供的赔偿限额相比,存在较大间隔。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根据我
四、赔偿限制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的船舶油污损害以及索赔水平与国际公约所提供的赔偿限额相比,存在较大间隔。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根据我国油污损害现状和未来一段时期的趋势,确定应有的赔偿限额,在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之间进行分配,从而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责任限额。假如民事责任人的故意不当行为造成油污损害,则失往限制责任的权利。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额的确定,一方面不应盲目照搬公约或外国立法,从公约的发展来看,当原有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补偿损害时,才予以进一步进步。而美国一直从其本国的油污损害现实出发,竭力促成公约进步赔偿额,在意识到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足以赔偿其国内油污损害时,才着手制订了本国油污法。我国油轮多为小型油轮,造成的损害额一般低于公约的赔偿额,规定过高的赔偿限额将给船舶所有人和赔偿基金的摊款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应仅考虑我国现阶段航运业和石油业存在的困难,忽视油污受害方的利益和自然环境。需考虑到未来五至十年我国海上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可能发生的最大油污损害赔偿额,即根据最大载运油轮可能造成的损害来加以,确定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以及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限额。
根据我国船舶石油运输现状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运输发展状况,建议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为:沿海航区5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内河航区1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50万元,101-2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50万元。500总吨以上船舶每总吨增加2,500元,沿海航区民事责任人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1,250万元。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沿海航区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一半。根据船舶油污损害索赔和赔偿需求,对以上赔偿限额逐步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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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建立适用范围、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限制制度,以实现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充分赔偿。
注:
①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体系包括“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92”(《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92”(《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于1995年5月生效。“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2001”(《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还未生效。
②Oil Pollution Act 1990(《1990年油污法》)(以下简称美国《油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