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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政府工作中的定位及其思考(5)

2016-06-10 01:02
导读:(二)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组织地位及法律缺陷 现在我们先来看看省级以下的政府法制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请看如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组织地位及法律缺陷
  现在我们先来看看省级以下的政府法制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请看如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分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分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分”。第四款:“……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分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分受人民政府同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分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治理条例》(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治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治理机关审批。”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被视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分,与各类局级单位并列,其设立是经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外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或者作为政府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其设立由政府办公室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治理机关审批。
  传统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根据行政机关的治理对象对行政机关进行分类,将行政机关分为外部治理行政机关和内部治理行政机关。办公厅(包括办公室)被视为一种内部治理行政机关,其治理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及职员,通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机关事务局、编制委员会、研究室、档案局、人事、财务、后勤等工作机关相并列;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体育、计划生养、公安、民政、司法、监察、文化、卫生、农业、林业、交通、商务、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则被视为外部治理行政机关,其治理对象是作为外部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通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6]根据这种理论划分,政府法制机构通常以“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名称出现,理应划回内部治理行政机关之列,其法律地位应与政府办公室、政府机关事务局、政府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政府研究室、档案局、人事局、财政局等工作机关是平起平坐的,不应作为政府办公室的内设机构继续存在。
  但是这里有存在一个悖论,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假如采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分这种方式设立,它就与上述的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各类局级单位并列,成为一个与外部治理行政机关同伍的内部行政机关,变成了“四不像”。因此我觉得,对行政主体划分的行政法学理论应该重新构建,政府法制机构设立的正当性需要一部新的法律或者法规加以明确,建议国家制定一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设置和编制治理条例》,以特别法弥补以上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之不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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