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评析
2016-06-09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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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看。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公道,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题目。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题目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题目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进步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以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题目,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视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进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界与实践部分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题目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以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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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题目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题目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题目,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题目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题目。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熟悉,大多
数学者以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题目,[4]但也有学者以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反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视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题目,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固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题目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进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