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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评析(6)

2016-06-09 01:00
导读:[4] 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大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www

[4] 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大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5] 莫纪宏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主题发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宪性》,载《北***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6] 参见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法学》1995年第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分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9]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分的规定”等的审查申请,但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
[11] 顺便说一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日常立法随意地将宪法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扩张并非自立法法开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宪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提出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立法中分别将之扩大到议事规则将质询的对象扩大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最高法院和最高***”(《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分以及人民法院、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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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据先容,军事机关“事实上”已制定了近千件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起草立法法时即据此肯定其“法”的性质。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3] 同上。
[14] 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5] 董璠舆:《比较立法与公布》,载《探索》1997年第5期。
[16] 见前注[5]莫纪宏文。
[17] 朱国斌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二》,载《北***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18] 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较多,较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参阅张志铭文:《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题目》,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
[20] 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21] “准立法权”是笔者对除国家立法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享有的制定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权力的一种指称,可能不一定非常恰当,姑且用之。
[22] 俞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与法律》1998年第6期。
[23] 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无意否定“三权分立”的重要理论意义。经过数百年的演变,三权分立理论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固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权力分配模式,但却是有史以来经过实践证实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参见刘德福:《依法治国的理性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24] “权力割据”得益于张志铭先生《的解释体制》一文。在该文中,张志铭先生用“法律割据”来论述法律的行政解释,笔者十分欣赏这一提法。见前注[18]张志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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