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评析(5)
2016-06-09 01:00
导读: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而是在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目――假如不是说尽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
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而是在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目――假如不是说尽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假如说这些法律还曾偶然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然”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由于“偶然”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然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
4、立法的随意性题目。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诉求与充分的预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心提出修宪的建议为出发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希奇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尽于耳。只有为数未几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分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分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分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题目。”[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五、结 语
通过以上,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题目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看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看――学者的失看、对法治的失看。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题目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题目,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题目。这些题目包括:如何进步立法活动的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进步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分利益、地方利益、团体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注释
[1] 参见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年第4期;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载《法学》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与形式》,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张廉:《论法制同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2] 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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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阳明:《论军事立法权的依据--立法法》,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