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 ———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4)
2016-06-20 01:00
导读:可见,对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因缺陷产品致损,受害人可获得赔偿,但排除贸易性损失的赔偿,这是各国以及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共同之处。对于人身损
可见,对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因缺陷产品致损,受害人可获得赔偿,但排除贸易性损失的赔偿,这是各国以及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共同之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和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均作出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不尽一致。
(二)关于赔偿数额
美国《同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逐年上升,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
目睹了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答应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该指令同时规定,损害是指财产损失,但其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也就是说低于此者,不以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比较少,因而暂不存在数额惊人以致的题目。规定赔偿最高限额是由于已对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如不规定损害赔偿限额,让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将影响新产品的开发,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司法救济比较
(一)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
在美国,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有较大差异,故《同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昭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鉴戒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作出了与美国《同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二)关于举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是由受害人举证。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缺陷、损害、因果关系)都须由原告举证,而生产者过错不属责任构成要件故毋需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颠倒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并非尽对责任,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都规定了一定的抗辩事由。
美国《同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甘冒风险为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发现了产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产品的误用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至于“发展风险”即将产品投进流通时的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之缺陷是否为抗辩理由,多数州将其作为免责条件。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未将产品投进流通;缺陷在产品投进流通时并不存在;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为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缺陷;产品投进流通时的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零部件制造者能证实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作出保存。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鉴戒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进流通。产品未进进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2)产品投进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产品投进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在判定是否属于发展风险时,应以当时社会具有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不是依据生产者把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