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 ———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5)
2016-06-20 01:00
导读:五、对改进我国立法和执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关系与治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
五、对改进我国立法和执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关系与治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视治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
历经十余年的,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主义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鉴戒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
1、关于产品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几个题目:(1)以产品定义产品,违反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2)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轻易产生歧义。笔者以为,应从广义上理解。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自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进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进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以为属于产品。“销售”通常理解为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将出租、无偿赠予产品导致之侵权责任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鉴戒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正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进流通” 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定标准。不公道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的。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公道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熟悉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公道期看;(3)由于人类的熟悉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条件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以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公道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公道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题目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分)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进的必要。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确立产品责任人范围的基本思路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有必要以定义形式,结合列举方式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作出界定。生产者应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产者和将其名称等标于产品上的人。销售者应包括进口商、中间商、出租人等。
(二)进一步完备产品责任法的回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
1、关于回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回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2、关于损害赔偿 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题目。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以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以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公道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分歧格甚至是具有不公道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进步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本钱,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