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法的独立地位(2)
2016-08-02 01:00
导读:(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视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视”和“行政法律救剂”。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
(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视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视”和“行政法律救剂”。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视和对行政治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视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视、审计监视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视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视”;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诉、控告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治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诉讼的司法监视和法律救济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案件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行政法只能调整行政关系中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制监视”和“行政法律救济”,假如超出了行政关系的范围,则只能由其他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视就应当由宪法来调整。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在
法学理论上,固然对某一法律部分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部分,但子部分是法律部分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分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它同法律部分是一种种属关系。如同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分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的特殊种类不同,又可划分为著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等子部分。子部分与法律部分的种属关系,是由两者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种属关系所决定的,子部分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部分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只不过是法律部分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种类而已,并且子部分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来源于法律部分。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特殊与一般的种属关系。尽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并非主要来源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体现了诉讼法共有的普遍原理和基本原则,并且主要使用了诉讼参加人、管辖、证据、诉讼程序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范畴。 (四)行政诉讼法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不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关系不能凭人民法院的单方意志而产生,必须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参与行政争议而只能被动受理,由于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起诉后还享有 依法撤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采用撤销、责令履行义务等形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判决或者裁定的方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则具有强制性,即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凭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而主动参与,由于国家行政职权是不能让渡和放弃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职权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行政职责,假如行政主体不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就是违法的不作为,因此,不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愿意,行政主体都应当依法对实在施行政行为。行政法对违法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裁形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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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部分的划分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完全是逐一对应的关系。有学者以为,作为行政实体法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如相对人不服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起诉条件、起诉时限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因此,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这种熟悉误解了法律部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的渊源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行政法的渊源,则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分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题目,并不是法律部分之间、法律部分与其子部分的划分标准。法律规范之间交叉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如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在行政法规中还可能有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