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法的独立地位(4)
2016-08-02 01:00
导读:从某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往往紧密结合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没有像我国这种独立的和同一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但是
从某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往往紧密结合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没有像我国这种独立的和同一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但是,对某些西方国家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状况,我们 要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国的行政法院具有历史形成的权威和地位,并且与普通法院并不属于同一的司法系统,因此,在美国和法国的行政审判中,法院有权提出或者改变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又成了行政权力的根据之一,因而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作为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之所以把行政诉讼法纳进行政程序法,还与美国行政法的观念密切相关。在美国,“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为公众提供法律救济的法,而不是有关行政权力操纵规则的法律。……行政法被理解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而不是有关公共行政的法律。”但是,把行政诉讼法作为专门规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法,是不少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在历史上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监视行政来定位,存在独立的行政诉讼的成文规则。德国公法的核心内容是由宪法、(普通)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的。其中,行政诉讼法被称为“公法之钥匙”,是公法中最为变动不居的法律领域。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学在德国也是一门较为发达的法律学科,出版了很多较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法学著作,如乌勒(Ule)的《行政诉讼法学简明教材》(1960年第l版,1987年第9版);施密特·格莱塞尔/霍恩(Schmitt Glaeser/Horm)的《行政诉讼法学》(1975年第1版,2000年第15版);申科(Schenke)的《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l版,2002年第8版);弗里德赫尔穆·胡芬(FriedhelmHufen)的《行政诉讼法学》(1994年第l版,2003年第5版);符腾贝格(Wurtenberger)的《行政诉讼法学》(1998年第1版);特丁格尔/瓦伦多夫(Fetting-er/Wahrendorf)的《行政诉讼法学》(2000年第1版,2002年第2版)。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另一事实根据。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视。在我国,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享有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或者改变法律规则的权力,只能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同一行使,行政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设置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成为人民法院同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三种具体的诉讼形式。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也应建立行政法院。即使这种主张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和认可,我国的行政法院也只能是专门性质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会动摇审判权由人民法院同一行使的宪法原则。尽管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且某些原则与程序是相通的,但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很多程序和制度上有其特点,行政审判中所使用的一些专门方法,是其他程序法所不能代替的。
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意义
“划分部分法的基本目的应当是有利于部分法律的系统化、清楚化、科学化,有助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把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和将要制定的法。”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行政诉讼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分,以行政诉讼法为研究对象的行政诉讼法学也就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学还不发达,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学科体系。究其原因,固然与我国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时间较短有关,但受理论界以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观点的影响也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假如将行政诉讼法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学也就只能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行政法学的学科体系是以行政权为中心的,这就阻碍了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行政诉讼法学作为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平行的诉讼法学科,其学科体系应当以行政诉权为基础,以行政审判权为中心,行政诉讼价值、目的、标的、结构、判决既判力等题目,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由于这些题目是任何一门诉讼法学必须研究的基础性题目。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基本上是对行政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注释,并没有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学科体系。只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才能根据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加强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从而建立完整的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