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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法的独立地位(3)

2016-08-02 01:00
导读:二、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除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区

  
  二、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除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区别。这些区别就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之一。
  第一,法律的价值和效力层次不同。我国行政法理论以为,行政法的价值主要在于“平衡”,即:既要保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者违法行使,以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则由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所构成,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具体形态,其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的价值概括为秩序、效益、公正和自由。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效力层次上也存在差别。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基本法。但我国没有同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是由一个由庞大的体系所构成,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从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
  第二,适用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机关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行政法的适用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无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形式上看是人民法院第二次适用行政法,但实质上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适用行政法进行司法审查。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主体直接适用行政法,否则就构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第三,法律的种别不同。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法中的程序规范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一般以为,部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种别,如刑法和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必须遵守的司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因此,对行政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题目在于,由于行政法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特别是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学者据此以为,“行政法常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进尔以为行政诉讼法虽为程序法,也应当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还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司法制度是紧密相联系的,行政诉讼往往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紧密衔接和相互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回属于行政法。事实上,就行政法的程序规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和行政复议的程序规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应当视为行政行为正当有效的形式要件,就像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一样。我们不能由于民法上对要式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而以为民法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尽管行政法的程序规范比民法的规定要多,我们同样不能以为对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程序法的性质,由于这种作为形式要件的程序规范只是作为判定行政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之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常被视为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但两者的性质、审理权限、审理方式、审理依据、主持机关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固然行政复议从形式上看是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但它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再一次实施行政行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法律一般答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复议机关所在地也是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因素之一。行政裁判、行政复议等行政司法制度在性质上为行政法律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案件是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可能是对包括行政裁判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法院直接审查的对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以为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不能以为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否则,就会形成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中既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解决者的矛盾。由此可见,从本质上说行政法应当属于实体法。   (二)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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