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执法.学毕业论文(3)
2016-10-10 01:07
导读:关于行政执法,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之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将之等同于行政行为,谓行政执法乃行政行为之全部;有的将之区别于行
关于行政执法,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之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将之等同于行政行为,谓行政执法乃行政行为之全部;有的将之区别于行政行为,谓行政执法仅为行政行为之一部。至于一部之大小,又有各种说法,有仅指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的,有指行政监视检查加行政处罚的,有指行政监视检查加行政处罚再加行政执行(主要指强制执行)的,还有以为行政审批亦应属行政执法范畴的。总之,有关行政执法的概念,存在着广义、较广义、狭义、较狭义的不同熟悉和主张。 许崇德、皮纯协教授主编的《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回纳了行政执法广义论的观点:“行政执法是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总体而言的。因此,它包括了全部的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中心政府的所有活动,也包括地方政府的所有活动,其中有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以及执行法律和实施国家行政治理的行政执行行为”。 9 罗豪才、应松年教授主编的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学》提出了行政执法较广义的观点:“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 是主管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具体的直接影响相对一方权力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力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视检查的行为”。 10 杨惠基先生所著《行政执法概论》一书对“行政执法”的界定则是较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职员为了实现国家行政治理目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的行政事务采取措施并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执法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行政立法行为”以及“解决和处理争议和与行政治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是与行政立法、行政司法相对应的”。 11 国务院办公厅2002年10月11日转发中心编办的《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中使用的“行政执法”显然是狭义的涵义,即仅指政府部分监视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等职能。该文件提出,要“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视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即行政执法)相对分开”,“将监视处罚职能(即行政执法)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也就是说,行政执法不包括制定政策、审查审批和技术检验,而仅指监视检查和实施处罚。 12 原国家经贸委法规司2002年7月23日完成的《关于国家经贸委行政执法职责调查情况的报告》中使用的“行政执法”则属较广义的范畴,“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等职责”。 13 交通部科技教育司、体改法规司和上海海运学院2002年12月20日完成的《交通行政执法综合实施模式研究报告》中使用的“行政执法”概念的内涵似乎更丰富些,外延似乎更广泛一些:“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治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发布命令、许可、提供指导、订立合同等方式,针对特定事物所作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1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2003年1月16日提出的《综合执法改革思路》中使用的“行政执法”概念则主要指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职能,原则上不包括行政审批。《思路》中有一节专门阐述执法与审批的关系,提出处理二者关系遵循下述五项要求:(一)凡按照权限实行层级治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谁审批谁负责;(二)假如是审批与执法(处罚)相分离的,执法部分对审批事项有知情权,审批机关要通过正常的工作机制通报执法部分;(三)凡涉及海淀区域内有关事项的市级审批,区政府有知情权;(四)对已知审批项目,执法部分要及时行使监管职权,审批不当,执法部分有监视反馈建议权;(五)在审批与治理和执法的关系上,区政府与街乡(镇)的关系和处理原则同上述要求。 15 可见,《思路》是将审批与执法并列,而不是将审批纳进“执法”范畴之内的。 以上关于行政执法概念的理解、熟悉、界定和实际使用,何者正确,何者是错误的呢?我们能否在其中找出或回纳出一个关于行政执法的唯一正确的,能为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并能适用于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的普遍性的定义呢?恐怕不能。由于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人们研究的很多题目往往不是或不只是“是什么”的题目,而是或主要是“应该是什么”的题目。对“应该是什么”的题目往往难于有唯一正确的和普适的答案。人们对这类题目固然也能达成共叫,但这种共叫往往是以特定时间、地点和条件为条件的,离开了特定时间、地点和条件,其共叫就可能不再存在。就“行政执法”这一概念来说,在不同的场合,针对不同的事物,人们对它的内涵和外延会有不完全相同的界定。这种不完全相同的界定在社会科学中,在法学中应该是答应的。当然,在特定的场合,我们使用任何概念必须确定。否则,我们就会出现形式逻辑混乱,人们之间就无法进行思想的或学术的交流,说话者就不可能说清楚任何题目和不可能让别人明白你所说的任何题目。 人们通常在下述三种场合使用“行政执法”,并赋予其以相应的涵义: 其一,为说明现代行政的性质和功能而使用“行政执法”。此种场合使用这一术语,旨在夸大,(一)行政是执法,是执行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因此,行政从属于法律;(二)行政是执法,是依法办事,而不是和不能唯主座意志是从;(三)行政是执法,是基于法定职权和法定职责对社会进行治理,依法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而不能对相对人任意发号施令,对相对人实施没有法律根据的行为。在这种场合,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执法”即即是“行政”。 其二,为区别行政的不同内容而使用“行政执法”。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很多学者习惯于将行政的内容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一分为二即将行政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为制定规范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在实质上仍属行政而不属立法);一类为直接实施法律和行政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前者谓之“行政立法”,后者谓之“行政执法”。一分为三即将行政的内容分为三类:一类仍为制定规范行为,另两类即将前述“行政执法”行为再一分为二:一类为直接处理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各种事务的行为;一类为裁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的与行政治理有关的纠纷的行为。在这两类行为中,前者仍谓之“行政执法”,后者则谓之“行政司法”。在这种场合,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执法只是行政行为的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