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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是什么?——登特列夫的回答(3)

2016-12-27 01:04
导读:尽管部分法学家希看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看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

尽管部分法学家希看通过法律与道德的这些区分而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但是其结果却让他们失看了。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氏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法国人涂尔干也持相同的观点,他以为,“无论群体是什么样的,道德与群体成员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法律的强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证成法律之为法律,由于强盗同样可以有强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没有明显的强制力也不失其为法律,譬如国际法与宪法的某些条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由于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关注内在的意志与自由,否则法律之中便不会有“善意”、“恶意”之类的概念了。自然法学说让我们直面法律与道德之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使我们熟悉到二者的区分不是那么简单。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题目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
五、结论
是时候下结论了。登特列夫在全书的结尾引用了康德的一段名言之后,写道:“上面所说的价值与规范恰好重合的地方(它就是法律之终极根源,同时也是道德生活之肇端),我相信,正是两千多年以来人们一直名之为自然法的东西。”依他,规范与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并不是必然分离的,固然不是所有的规范都可以作出价值判定,但是总有一些规范(而不管这些规范是不是被承以为法律)是需要作出价值判定的,价值与规范必然有其重合的地方,而这正是人们以“自然法”这个语言之中的词汇来命名的。自然法是对“什么是法律”这个被法学家和哲学家普遍关注的题目的一种回答。为什么在这个题目的诸多答案之中,自然法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呢?康德告诉我们,“光知道法律实际上‘说或曾经说’什么并不足以使法律家知道法律‘是’什么,而只能使他们知道在某时某地有些什么与法律有关的事物。”也正如先贤西塞罗假马卡斯之口所说的,“但在我们现在的研究中,我们是要以一种方式往全面探究普遍正义与法律之整个领域。相形之下,我们自己的民法,倒显得是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角落了!”“什么是法律”这个题目的完满答案不但也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要回答法律“何以”存在法律,法律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等等诸多题目。其中有些题目是实证主义法学家所无法回答或者有意回避的。而自然法学说恰恰填补了这个空缺。登氏以为,“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与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说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自然法原就是一种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规范的’术语来陈述某些被以为尽对有效的价值。”也正如他在导言部分所说的,“假如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尽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性法律;假如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聪明与俗世聪明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假如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同等的伟大思想,恐怕也无由进进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进法律的典籍。”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不管是何种法学派别的法学家,他们都在追求着自己渴看的理想的法律。自然法学家追求一种永恒与尽对的价值标准;实证分析法学家希看法律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社会法学派学者则希看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工具;历史法学派学者则希看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体现;甚至概念法学者希看构建一个完美的“概念天国”……我们都希看未来的世界或者说未来的法律世界更加美好。但是我无法想象,一个完全抛弃自然法学说的指引,完全剔除了道德的法律体系将会是何种面貌?无情?机械?僵化?但我知道,就算有这么一个法律体系的存在,这个体系也无法完全排除立法者、司法者或者遵法者作为个体的知己。哲学家柏林曾经说过:“人之所以可能理解其当代人或任何时代的人,人类相互间之所以可能彼此沟通,却有赖于某种共同的价值存在,而不仅止于依靠大家共有的一个‘实际世界’的存在。后者只是使人类能够互相沟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人类若要彼此沟通,便需要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基础,亦即是一些互相关连的概念与范畴,这对人类的沟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唯有依靠这一点共同的基础,我们才能认清其他的人之所以为人,其他的文明之所以为文明的原因。”我想,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未尝不是一个不同时代或地域的人类可以而且能够互相沟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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