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劳动行政案件的分析(2)
2017-01-11 01:00
导读:【判决】1997年5月30曰,赣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在招工时向被录用职员收取押金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所收押金应当退还员工。但
【判决】1997年5月30曰,赣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在招工时向被录用职员收取押金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所收押金应当退还员工。但被告以为原告阻挠了被告行使监视检查权的主要证据不足,罚款数额较大而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劳动法》第68条,《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第1、3目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维持赣州地区劳动局劳行决中(97)1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书》的第1项,即执行整改指令退还员工交纳的抵押金。二、撤销赣州地区劳动局劳行决字(97)1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书》的第2项,即处罚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对—审判决不服,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其处理决定书中的罚款8000元的决定。
1997年8月15日,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上诉人在招工期间向被录用职员收取押金,违反了《劳动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理应予以退回。在接到上诉人的询问通知后,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按通知的要求携带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已构成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分行使监视检查权的行为,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江西省劳动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尚未制定颁布,原审法院自行确定标准,上诉人未经听证程序而作出决定一节认定违法不妥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人民法院(1997)赣行初中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赣州市人民法院(1997)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三,维持地区劳动局劳行决字(97)1号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华联商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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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一、二审法院均以为被告有管辖权,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由于关于劳动监察的管辖界定题目,、法规都未作明确规定,而省劳动厅制定的《劳动监察规定》确定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管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所以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本案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无理阻挠”行为。一种意见以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无理阻挠”行为。理由是:(1)所谓“无理阻挠”,无理即没有任何道理,阻挠即阻止或暗中破坏,使之不能或成功。其行为的客观表现是采取积极的进行的。而原告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消极的不履行义务。(2)《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仅规定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分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并未授权劳动部制定《劳动法》实施细则或进行解释。《劳动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劳动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明显对《劳动法》第101条的“无理阻挠”行为作了扩大解释,是一种越权的解释。是否适用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3)被告不能提交有关原告积极阻挠其行政执法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无理阻挠”行为。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另一种意见以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无理阻挠”行为。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1)从法理上说,法律行为包括正当行为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又可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大部分的违法行为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违反规则等;也有—部分违法行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漏交税款等;还有一些违法行为既以作为的形式存在,也以不作为的形式存在,如无理阻挠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地阻止劳动监视检查职员进进用人单位检查,又可以表现为消极地不提供有关资料。(2)《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适用于全国。而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因此,法律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不可能事无巨细逐一列举。以该法第101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分、有关部分及其工作职员行使监视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职员的,由劳动行政部分或者有关部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职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例,其中的“无理阻挠”、“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等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则必须明确“无理阻挠的表现”、“处以罚款的限额”、“罪与非罪的界限”。(3)劳动部作为国务院劳动行政部分由《劳动法》授权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当然有权对《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题目作出规定。试问,假如对于罚款限额的具体题目也要立法机关加以解释,那为何立法机关不在立法时一并作出规定呢?因此,劳动部根据劳动监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是有权解释,各级劳动行政部分均应遵照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符合《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92条第(3)、(4)项规定的特征,构成无理阻挠行为,应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