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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2)

2017-01-26 01:06
导读:3.对救济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纵性。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


  3.对救济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纵性。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这样做无疑是赋予守约方决定合同生死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笔者以为,应视违约程度的轻、重、缓、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对一方昭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无其他补救办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行使损害求偿权。

  对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考虑到守约方系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情况推断出的,其中含有主观判定因素,故应谨慎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对涉外合同法中关于守约方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保证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未予认可。笔者以为,这是立法的缺憾,无疑剥夺了守约方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亦与国际惯例相悖,应尽快在有关的司法文件中加以弥补。

  4.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运用的制约。

  当事人一方需通过行为和客观事实推断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但推断究竟不能代替客观事实,甚至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加之我国合同立法本身就缺乏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标准,所以该制度很可能被滥用。例如,1999年6月张某借给刘某55万元人民币,期限为6个月。在该笔款项借出3个月时,张某急需用钱,遂要求刘某提前还款,遭拒尽。此时恰逢刘某未能即时偿还另一笔到期贷款,被诉诸法院。张某获知此情况,即以刘某预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提前还款。而实际上,刘某的独资经营很好,但因其产品有季节性,夏季是产销淡季,加之刘某进行设备检验,所以一时间资金周转紧张。随着秋季的到来,刘某的企业很快即可恢复正常的资金活动,回还张某的借款不成。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察了刘某的实际情况,以为其不构成预期违约,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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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可由于张某滥用预期违约制度的行为将刘某卷进诉讼,不但耗费了刘某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而且耽误了为下一产销旺季做预备的时机。刘某由此遭受一定的损失,但却没有赋予刘某因此笔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为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当事人必要的制约。也就是说,法律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即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这也与国际立法相一致。

  5.预期违约中的担保题目。

  (1)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能否成为预期违约的理由?

  当担保方的经济状况出现险情,已届资不抵债时;当担保物被查封、扣押,或者面临毁损时;以及担保自始即为虚假,往往会直接威胁到贷款能否如约回还,作为贷款人的银行也会感到危机,在请求借款方另行提供担保遭到拒尽的情况下,贷款人往往会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那么,能否以担保方明显丧失担保能力为预期违约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呢?从合同原理上看,银行没有权利借贷合同之外的担保方将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理由提起诉讼。而实际活动中,上述两者密切相关。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一定程度上存在***,各个银行发放贷款都受到贷款额度的限制,往往是在借款方提供了一份可靠的担保之后,银行才能发放贷款,而且很大程度上依靠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以保障贷出款项的顺利回收。实践中,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否往往成为借款合同能否签订的条件。鉴于此种实际情况,笔者建议,贷款人应加强自我保护措施,在主合同中将担保人的资信危机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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