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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3)

2017-01-26 01:06
导读:(2)借款方预期违约,担保人是否应提前履行担保义务? 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无能力全部还款,这时能否要

  (2)借款方预期违约,担保人是否应提前履行担保义务?

  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无能力全部还款,这时能否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题目。一方面贷款银行当然希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弥补未能从借款人处收回的贷款,减少自身损失;另一方面,担保人会以合同提前解除为抗辩理由,拒尽承担担保责任。笔者以为,这类题目应以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加以处理。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中规定的借款人开始还款义务之日起开始。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时,不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无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

  一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这时,担保人一般都会将合同提前解除视为合同重大变更作为抗辩理由,而拒尽履行担保责任。事实上,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也很少论述。笔者以为,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中的合同解除,在形成原因、法律后果上显有不同。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有公道理由,通过法定程序而完成的。该种情况下,担保人以合同提前解除是合同重大变更为抗辩理由的,不应被采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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