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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2017-01-26 01:06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预期违约制度属英美法
预期违约制度属英美法系,而我国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蓝本,所以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除涉外合同法第十七条有过简单的限制性的采用外,我国基本上缺少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内立法。但预期违约现象又确实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屡屡出现,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而拒尽裁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现象,暴露了立法空缺的弊端。

  1.因无法可依,故推迟判决。法官对此类的处理较为谨慎,只能采取消极等待合同期届满,按届期违约处理。而这样做的后果是贻误了商机,扩大清偿权人的损失。

  2.虽无法可依,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预期违约的约定,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处理。如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规定了有关预期违约的,但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的差异,不一定都能意识到应订立这类条款,即使订立了这类条款,也经常出现约定不明确,无法作为依据;约定显失公平,明显左袒合同一方,加重合同另一方责任等情况。这时,因缺乏法律的同一规定,法官仅依当事人约定断案,也存在很大难度。

  3.分期履行义务的长期合同出现预期违约题目,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实、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分期覆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法院只处理已到期的部分,对未到期的部分不做处理,而不论审判时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义务。

  二、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题目及解决办法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充分保护了预期违约中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人们对这一新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同,加之立法本身的缺陷和不足,运用上难免存在诸多题目和障碍。对此,笔者从以下几点加以阐述,并提出解决办法。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昭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同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纵中的困难。鉴于昭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轻易判定。但实际活动中,昭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定标准。笔者以为,判定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判定,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定,而不是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判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贸易信用、履约能力等。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定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定,显见其判定标准的不完善,进而轻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并违反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针对这种情况,应排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条件,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贸易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公道理由。

  2.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但合同法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更详尽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少标准标准。

  笔者以为,所谓主要债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它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预期违约之所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也正是由于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拒尽履行应是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假如被拒尽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的根本目的,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假如在法律上答应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微小合同义务的预期违反视为预期违约,从而中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势必导致预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也是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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