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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熟悉错误(3)

2017-01-29 01:19
导读: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题目。所谓事实熟悉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

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题目。所谓事实熟悉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熟悉。事实熟悉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关于事实熟悉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图从客体的熟悉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熟悉错误[ 《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0-232页。]五个分类对事实熟悉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熟悉错误
客体熟悉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熟悉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熟悉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熟悉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熟悉。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比如,行为人误以为正在抓捕人犯的***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熟悉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熟悉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客体熟悉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熟悉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熟悉错误,以区别与客体熟悉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对行为对象的熟悉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熟悉,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熟悉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口误以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熟悉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熟悉错误
行为熟悉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熟悉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熟悉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熟悉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熟悉。例如: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以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假如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假如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方法熟悉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熟悉,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方法熟悉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往鸩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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