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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3)

2017-02-19 01:01
导读:2. 消费者可以进行群体性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台湾最初基本上是仿日本例建立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但近数十年来,由于工贸易发达而不断发生公害、消费者

2. 消费者可以进行群体性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台湾最初基本上是仿日本例建立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但近数十年来,由于工贸易发达而不断发生公害、消费者损害等大量案件,因此类案件被害人众多,待证事实也多而复杂,给法院审理造成了沉重负担;而个人损害稍微的情形,居于弱势确当事人也面临诉讼的困难(如诉讼用度负担等) 。[7 ]P16 - 17 在这种情况下,台湾立法院于2003 年1 月通过了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根据这次最新修正案的规定,选定当事人的要件包括:存在多数当事人且不属于设有代表人或治理人的非法人团体,该多数人就该诉讼具有共同利益,共同利益人全体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选定当事人后,由选定当事人行使诉讼实施权,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对选定当事人所做的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共同利益人全体。
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其选定的不仅仅限于个人,也包括选定公益社团法人为当事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4 - 1 条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第4 项) 。该条第2 项规定:“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而仅就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这里的“共同利益之人”,是指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中的多数社员,存在共同诉讼的关系,且其主要攻击或防御方法相同。同时,共同利益人必须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员,但不以全体社员或全体共同利益人为必要。[8 ]P189
3. 消费者可以由消费者团体提起团体诉讼。根据台湾《消费者保***》的规定,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指由于同一事件而使得20 人以上的消费者受害,则受害者(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受害人、受害人的父母、子女与配偶) 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以消费者保护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称为“消费团体诉讼”。④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与消费者权益诉讼关系较为密切的,当推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若干消费者权益案件也对这一制度有所涉及。例如,2001 年8 月,85 名磁卡电话磁卡持有者因磁卡电话所剩无几,手中500 余万元的磁卡使用极其不便,于是集体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电信。还有2001 年3 月,在“东芝笔记本事件”中,吴俊生等20 位东芝笔记本电脑中国用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芝株式会社提起共同诉讼。共同诉讼针对的是东芝株式会社隐瞒产品缺陷,欺诈消费者一事。
应当说,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无论是在我国法律传统背景下汲取外国制度优点和剔除其弱点方面的理论兼容能力,还是从考虑我国当事人素质和平衡各方利益等方面的制度可行性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都有很多优点。但是,这一制度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实践中很少被使用,消费者不愿意采取这种诉讼形式,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坚持诉讼标的是同一利益关系,或属同一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这与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相同,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脱离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论框架,而只是作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从而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其次,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导致相当多具有公益性质的群体纠纷并没有作为代表人诉讼而提起。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全凭借受害者本人的气力来发动。在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实践中,假如少数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衡量,他们作为原告往往不适格,所以,不被看作是群体诉讼,致使这些涉及公益的案件很难得到终极解决。再次,缺乏激励机制,“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导致消费者权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我国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法院已做出的判决或裁定。[9 ] 这极易助长受害消费者“搭便车”的心态。最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出后,其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确当事人同意。但依当事人适格理论,代表人必须同时是他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本案确当事人,他应享有民事诉讼法上赋予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假如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要受到限制,必须经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同意,那这种主体还能不能称作诉讼法意义上确当事人? 某一消费者代表某一消费者群体,本来就是义务的行为,缺乏动力,假如再加以诸多限制,恐怕就更被人视为畏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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