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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框架构成

2017-04-12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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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缓起诉,即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成就之后,暂缓起诉处分才会确定,进而犯罪嫌疑人才能终局获得不起诉的利益,这是起诉裁量主义运用的表现。暂缓起诉制度在设计上是参考缓刑制度加以变化而来,即将缓刑制度的暂缓执行刑罚的犹豫期间,运用到起诉阶段,并与原来的不起诉规定相结合,融合了不起诉制度和缓刑制度的优越性,既有实施的必要性,又有司法操作的可行性。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起诉裁量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公诉机关来说,它们都是在提起公诉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暂缓起诉制度有着扎实的理论基础。
  1.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究竟是什么,“18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学派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最大程序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暂时不予起、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强调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我国,审查起诉中确立自由裁量权,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比如1856年对日本战犯免于起诉,取得了良好效果,正是公共利益考虑的典型实例。
  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往往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起诉不起诉实际上是公诉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后的抉择。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义务,“不能受社会声音的摆布,但也不能无视社会的声音,尤其是应重视不予起诉的声音。”[2]在暂缓起诉中,是否违反追诉的公共利益,主要应考虑公众的感受,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举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如暂缓起诉处分使得公众认为严重违反了正义,则与一般预防矛盾,不应为暂缓起诉。在不违背或基本不违背公产和正义的情况下,考虑公共利益而决定暂缓起诉,则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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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折中主义。折中主义,又称并合主义,是以相对报应论为内容的,即承认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或正义的报应,同时主张刑罚具有双面预防的目的或一般预防的目的。单纯采取报应刑论,或者单纯采取目的刑论、教育性论、刑罚个别化原则,均为不妥。报应和改善(教育)并存,刑罚的真正价值才能发挥。现代社会不仅注重对犯罪的惩罚,也更注重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社会效果。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度的把握和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报应观念。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起诉裁量时,应当注重一般预防,只有在不妨害公共利益时,才能兼顾到特殊预防的运用。暂缓起诉的着重点在于警惕、教育、改善犯罪嫌疑人,但也并非彻底地放弃了报应,这种放弃是有条件的,因为暂缓起诉本质上是附条件的不起诉,如果所附条件不具备,显示出犯罪嫌疑人无悔过之心或者根本欠缺反省迁善能力,检察官可以在撤销暂缓起诉处分后予以起诉。
  3.谦抑主义。刑事法的谦抑,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大的产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通过少用或者不用刑事资源(主要是刑罚)来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谦抑主义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3]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已经成为世界潮流,这是谦抑主义的直接要求。“非犯罪化就是不认为历来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是犯罪并停止处罚。非刑罚化是指以刑罚以外的方法代替刑罚进行制裁。这与非犯罪化有所区别,它是在考虑对某种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时尽量避免使用刑罚进行制裁。如果说非刑罚化的宗旨是回避和缓和刑罚,那么非刑罚化的内容就不仅仅停留在上述立法上的刑罚取代措施,而是也应在侦查、起诉、审判、矫正和保护的各个阶段加以考虑。”[4]暂缓起诉通过节制公诉权的行使而给予犯罪嫌疑人“再生”机会,拒绝标签效应,避免交叉感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本主义精神。(2)诉讼效益。进入20世纪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兴起,注重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学问题。“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这一命题日益受到重视,“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已成为共识。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社会效益。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树立成本收益观。刑罚的适用是高成本的,每个国家控制犯罪的资源投入总是有限的,并且其缓慢的增长总是跟不上犯罪数量和质量的增长,特别在刑事犯罪的高发期,诉讼成本、诉讼资源和犯罪量之间更是处于高度的紧张关系。刑事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无疑应高效使用,以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暂缓起诉正是出于诉讼效益的考量,在审前程序中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使得未进入审判程序即予结案,从而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便可以投入更多力量处理重大案件,从而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实现双赢。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框架构成
  暂缓起诉,即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涉嫌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规定一定的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暂缓起诉的情形,期间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暂缓起诉本质上是侦查终结后依照裁量主义所作的附条件的不起诉处分。从广义上说,暂缓起诉其实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或者说是补充,它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作为缓冲带,能够避免和克服两者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方面的不足之处。但是,检察官必须适当运用暂缓起诉,如果不加节制地使用,可能会导致犯罪的增加,鼓励犯罪;反之,缩手缩脚,不愿运用,就无法发挥大量分流案件的功能。因此,为扩大诉讼分流,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应当改革完善不起诉制度,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的基本框架构成如下:
  1.适用对象。司法实践和不少理论界认为,暂缓起诉制度仅适用于特殊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比如70岁以上老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未成年人、大学生等。这种观点也已受到有关专家的批评,对未成年刑事司法政策,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均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处罚政策,这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对已是成年人的大学生而言,就不应有任何特殊对待。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原则上应无行为主体方面的严格限制,只要是符合条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应可以适用,而不应仅局限于特定群体,否则有违反宪法上平等原则之嫌。并且,对暂缓起诉制度自主设限,既不利于扩大起诉裁量权,以达诉讼分流之效,也难以达到通过大量适用暂缓起诉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从而背离了设置该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主张原则上应该以罪和刑的轻重来设定暂缓起诉制度的对象,对个别特殊群体予以一定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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