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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刑法立法感言

2017-05-07 01:07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刑法立法感言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高铭暄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1届三中全会吹响了改革开放的号角,

高铭暄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1届三中全会吹响了改革开放的号角,至今已走过了新中国社会发展历史上很不寻常的30年。在这30年间,随着中国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我国的刑法立法工作成就辉煌,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值此纪念改革开放30年之际,对于上世纪50年代即受命参加我国刑法典的创制工作、并自觉以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与发达为使命的笔者而言,感触良多。下面,笔者拟以亲身参与我国刑法立法的工作经历谈几点体会,以期与学界同仁共勉。

  1、刑法立法的科学和完善是1个过程

  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人们对1个具体事物的正确认识往往需要经过鉴别真伪、修正错误,并使认识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更新、多次反复的再认识过程。我国的刑法立法亦不例外,其发展和完善也经历了1个不断地认识、总结、学习和探索的过程。例如共犯的分类问题。在上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初期起草刑法典过程中,几经反复,争议较大,争论的焦点就在于究竟以什么标准来划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综合当时争论的情况,大体上有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两种主张。在争论中我们逐步认识到,这两种主张均各有欠缺。以作用为标准有利于解决对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但对定罪问题不能很好解决;而以分工为标准虽有助于解决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但对解决量刑问题不够圆满。后来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并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传统,以及解放区时代主要依照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最后在1963年10月9日的刑法草案第33稿统1了看法,即:基本上按作用分类,但也适当照顾到分工情况。1979年刑法典就是按照这样1个综合性的标准来划分共同犯罪人种类的。随着认识的深化和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我们逐步认识到,如果对主犯从重处罚,而对从犯需要比照主犯从宽处罚,这样,对从犯的处罚实际上就失去了基准,同时也会因水涨船高而加重从犯的刑事责任,这对从犯是不公平的。主要是基于这种原因,我国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对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删去了对从犯和胁从犯的处罚比照对象。

  再如,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制度,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是不尽完善的,主要表现在:1是未成年犯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比较模糊,立法规定方式不尽科学。根据该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1规定所列举的罪行究竟是仅指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以及何谓“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均语焉不详。二是规定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从本质上讲仍然属死刑范畴,故这1规定与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犯的规定在逻辑上是相矛盾的。三是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年龄计算的理解分歧。刑事责任年龄究竟是指周岁还是虚岁,不无争议。以上问题的存在,既在1定程度上影响了理解和把握并最终对司法实务操作带来了1定的消极影响,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鉴于此,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并吸纳业已成熟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制度作了1定程度的合理改进:首先,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明确限定为8种罪行,从而在1定程度上消除了原来规定的模糊性。其次,删除了未成年犯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不得适用死刑这1规定之精神。最后,立法明确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标准是周岁而非虚岁。

  由以上共犯分类的立法变化情况可见,我国刑法中的1些规定实际上是经历了1个认识不断深化、反复甄别、不断修正错误的再认识过程,而这与人们的认识规律是相1致的。

  二、刑法理论研究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完善起着促进作用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是法学家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参加立法工作来促进刑法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早在1950年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聚集了1批著名的法学家,他们为我国的法制初创工作做出了不可磨灭的重要贡献。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吸收了1些在高等院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法学家直接参与立法。大部分法学家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立法,但他们也为刑法立法工作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可以说,在整个刑法典的起草和修订过程中,从刑法典宏观的谋篇布局到微观的规范设计,从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到刑法分则的章节安排,都渗透着法学家的辛勤汗水。二是刑法理论的研究为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作了许多铺垫和准备。比如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就是这样。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对此规定,但考虑到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中1个带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故此我国刑法学界1直非常重视对它的研究。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1980年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即论及了刑法基本原则。1980年7月,我国十所政法院系12位撰稿人开会讨论统编教材《刑法学》的编写大纲时,明确提出了界定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并把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反对株连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自此以后,在各级、各类学生使用的刑法教科书中,均有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和论述。特别是在全面修订研拟刑法当中,我国刑法学界就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更是进行了广泛的争鸣。最终我国立法者有选择地接受了这些观点,在1997年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可见,我国刑法学界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法定化作了很多理论上的准备,也可以说,这是刑法理论研究直接推动的结果。

  三、要全面而准确地理解领导人的讲话和指示

  作为1个立法工作者,绝对不能只抓住领导人只言片语或在个别特定场合的话语当作具有普遍意义的原理运用于立法活动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活动永远都是1个需要进行广泛调查研究、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理性活动,无论何时,都不能受1时情绪的支配,不能以情感代替理性。因此,立法要做到科学化,重要的1点就是,立法工作者要冷静地对待、科学地分析领导人的讲话,准确地理解其精神实质。如此才能保证立法决策和刑法规范的科学化和理性化。

  从我国现行的刑法立法看,无需讳言,有个别规定并没有完全做到理性的要求,受情绪性的影响较大。比如我国的死刑规定,在笔者看来,刑法总则关于限制死刑的规定坚持了我们党1贯倡导的“少杀、慎杀”的政策,是比较令人满意的。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刑法分则设置的死刑罪名过多,有的犯罪甚至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死刑。在这些死罪中,有的死刑就可能是情绪化影响的结果。如《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实际上,这种犯罪之所以能够实施和得逞,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经济管理上的混乱和政策上的漏洞,所以,要对其进行遏制,就必须强化管理、堵塞漏洞,重在从源头上予以解决,而不是依靠极刑。而且事实也证明,在我国全国税务系统逐步建立起以加强增值税监控为目标的“金税工程”以后,除非与税务工作人员相勾结,否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很难得逞的。再如,我国刑法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这可谓是世界刑法立法史上的“独创”,这种立法不仅缺乏法理依据,而且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反复被证明易招致严重的恶果。因此,对于这种欠妥当、实践证明有害的立法规定在适当的时机应予废止。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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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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