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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通讯监察制度及其借鉴意义研究

2017-05-05 01:10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台湾通讯监察制度及其借鉴意义研究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上官春光  【内容提要】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监察制度经2007年修改后

上官春光
  【内容提要】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监察制度经2007年修改后进一步得到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有权参与通讯监察的机关分为申请机关、核准机关和执行机关;为防止通讯监察的滥用从多个方面对该措施进《广限制;明确规定了通讯监控的协助机构及其义务。在监控范围、立法模式、法律控制体系的构建、监察协助等方面,对我国大陆通信监控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通讯监察 通信监控 隐私权 通信自由

  通信监控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或缺的手段。由于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方面的有效性,通信监控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采用。但由于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历时较长,可能会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隐私权构成严重侵犯。因此,如何在有效侦查和权利保障之间进行权衡,是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必须考量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制定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经过几年的实施后,又先后于2006年和2007年进一步修改完善。台湾地区现行的通讯监察制度对于我国大陆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通讯监察制度简介 网 毕业

  (一)通讯监察的概念
  通信监控在台湾现称为“通讯监察”,这一概念是逐步发展形成的。1991年以前在台湾未见使用“通讯监察”一词,大都称为“窃听”或“通讯窃听”,自1991年后,文献资料上开始出现“监听”或“通讯监察”等用语。⑴1999年7月公布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采用“通讯监察”这一概念,并对“通讯”和“监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通信保障及监察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通讯”包括: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邮件及书信;言论及谈话。”后来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对通讯的含义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有线及无线电信”包括“电信事业所设公共通讯系统及专用电信等”。“邮件及书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言论及谈话”是指人们“非利用通讯设备所发表之言论或面对面之对话”,而且以手语或其他方式表达意思也包括在内。⑵以上有关通讯的定义,几乎包括了现代人所能进行的所有沟通方式,涵盖的范围比“监听”更广。把声音、文字、图像、电子邮件、传真文件、电脑网络或其他资讯都包括在内,并不限定于以电子或电信的方式进行。但该“法”又规定:“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⑶,进而把所保障的通讯权利限定在“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范围内。当事人是否对其通信内容有隐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则需根据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所谓“监察”是指对通讯的监控手段。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监察”可以以“接收、监听、录音、录影、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他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监察时,“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影设备或其他监察器材”,执行监察时,除经依法处置外,“应维持通讯畅通”。受监察的对象除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包括“为其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可见,通讯监察可采用的手段相当广泛,而且对象也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通讯监察的机关
  台湾有权参与通讯监察的机关分为申请机关、核准机关和执行机关。1999年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对于决定机关采用二分模式,即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决定,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决定。⑷这一决定模式与当时的搜查、扣押模式相近。但在2001年修改法律时,台湾检察官丧失了搜索和扣押的决定权,检察官的通讯监察决定权是否保留也备受关注。2007年,“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被修订为:“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载第11条之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法院核发”。这实际上将通讯监察的决定权移交给了法官。此外,为了应对紧急情况的需要,该“法”第6条又创设了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通讯监察的例外。根据第6条的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所列举犯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财产之急迫危险,司法警察机关得报请检察官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检察官应告知执行机关第11条所定之事项,并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检察机关为受理紧急监察案件,应指定专责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作为紧急联系窗口,以利掌握侦办时效。对此法院应设置专责窗口受理前项声请,并应于48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48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不难看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订之后,通讯监察的决定权实行法官保留原则,原则上由法官行使,检察官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即司法警察机关和检察官为声请机关,法官为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是指搜集通讯内容的机关。对于执行机关,“立法”规定为:“通讯监察之执行机关及处所,得依声请机关之声请定之。法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时,由核发人指定之……”实际执行通讯监察的主要机关是“调查局”和“刑事警察局”。此外还设有单纯提供通讯监察软硬件设备而不接触通讯内容的建置机关。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通讯监察的限制
  为了防止通讯监察的滥用,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从多个方面对该措施进行限制:
  比例原则、重罪原则、相关性原则的限制。通讯监察必须目的合法、比例适当,案件范围限于重罪和特定犯罪,通讯内容与案件有关且确有监察必要。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通讯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的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的适当方法进行。而根据第5条的规定,发动通讯监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认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重罪或特定犯罪嫌疑;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有相当理由可相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收集或调查证据。第5条将重罪的范围限定为“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并对可进行通讯监察的特殊犯罪进行了列举。
  令状限制。根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通讯监察的实施须有法官核发的通讯监察书为依据,特殊情况下可先行监察,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发通讯监察书,否则,已进行的通讯监察必须停止。通讯监察书应当记载事项包括:案由及涉嫌触犯的法条;监察对象;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受监察处所;监察理由;监察期间及方法;声请机关;执行机关;建置机关。而且核发通讯监察书的程序不公开。⑸
  期限限制。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一般犯罪的监察期间为每次不得超过30日,与国防情报工作有关的犯罪,监察期间为每次不得超过1年。有继续监察必要的,应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2日前,提出声请。通讯监察期间届满前,侦查中检察官、审判中法官认为已无监察必要的,应立即停止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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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报告和监督。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执行机关应于执行监听期间,至少作成一次以上的报告书,说明监听行为进行的情形,以及有无继续执行监听的需要。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自由心证判断后,发现有不应继续执行监听的情状时,应撤销原核发之通讯监察书。具体操作程序是: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后,应按月向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报告执行情形。报告应于次月七日前以书面形式进行,报告书应载明的内容包括: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案由;监察对象;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受监察处所;监察期间及方法;声请机关;执行机关;建置机关;监察通讯所得内容及有无获得监察目的之相关数据;其他相关事项及附件。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的法官可以随时命令执行机关提出报告。侦查中由检察机关、审判中由法院,派员至建置机关,或使用电子监督设备,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侦查中法院可以随时派员监督执行机关执行情形。
  监察资料的保存及销毁。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7、18条的规定,监察通讯所得的资料,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执行机关盖印,保存完整真实,不得增、删、变更,除已供案件证据之用留存于该案卷或监察目的有必要长期留存者外,由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后,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销毁。所得资料全部与监察目的无关,执行机关应立即“报请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之法官许可后销毁之。”销毁时,应记录通讯监察事实,并报请核发人派员在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讯监察所获得的资料,不得提供给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
  违法通讯监察证据之禁止。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6条均规定,违反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情节重大者,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它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对于违法监听所获证据的禁止是比较彻底的:既禁止监听的内容,又禁止衍生证据;不光在审判程序中不得采用,而且在司法侦查程序和其他程序中也不得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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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通讯监察的协助
  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还规定了通讯监控的协助机构及其义务。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电信事业及邮政事业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的义务,协助内容为允许执行机关使用其通讯监察相关设施与人员。电信事业的通讯系统应具有配合执行监察的功能,并负有协助建置机关建置、维持通讯监察系统的义务。但以符合建置时科技及经济上合理性为限,并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因协助执行通讯监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在执行后,可请求执行机关支付;协助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建置机关负担。
  根据“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通讯监察中需要协助时,执行机关应当以通讯监察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单通知建置机关或协助执行的电信事业或邮政事业及其它协助执行机关协助执行。电信事业为协助执行通讯监察,应将电信线路以专线接至建置机关监察机房。但专线不敷使用或无法在监察机房内实施时,执行机关可以请求建置机关与电信部门协商后,派员进入电信机房附设之监录场所执行。对于违反协助义务的,根据该“法”第31条的规定,由“交通部”处以新台币五十万以上二百五十万以下罚款,经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五)通讯监察的通知和违法监察的责任
  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通讯监察案件的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时,应立即叙明受监察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通知受监察人。如果认为通知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的,应一并陈报。不通知之原因消灭后,执行机关应报由检察官陈报法院补行通知。关于执行机关陈报事项经法院审查后,交由司法事务官通知受监察人。根据台湾“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期限为通讯监察结束后7日内。法院审查后通知受监察人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及文号;案由;监察对象;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受监察处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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