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上官春光
【内容提要】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监察制度经2007年修改后进一步得到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有权参与通讯监察的机关分为申请机关、核准机关和执行机关;为防止通讯监察的滥用从多个方面对该措施进《广限制;明确规定了通讯监控的协助机构及其义务。在监控范围、立法模式、法律控制体系的构建、监察协助等方面,对我国大陆通信监控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通讯监察 通信监控 隐私权 通信自由
通信监控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或缺的手段。由于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方面的有效性,通信监控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采用。但由于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历时较长,可能会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隐私权构成严重侵犯。因此,如何在有效侦查和权利保障之间进行权衡,是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必须考量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制定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经过几年的实施后,又先后于2006年和2007年进一步修改完善。台湾地区现行的通讯监察制度对于我国大陆构建通信监控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通讯监察制度简介 网 毕业
(一)通讯监察的概念
通信监控在台湾现称为“通讯监察”,这一概念是逐步发展形成的。1991年以前在台湾未见使用“通讯监察”一词,大都称为“窃听”或“通讯窃听”,自1991年后,文献资料上开始出现“监听”或“通讯监察”等用语。⑴1999年7月公布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采用“通讯监察”这一概念,并对“通讯”和“监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通信保障及监察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通讯”包括: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邮件及书信;言论及谈话。”后来的“通信保障及监察法实施细则”对通讯的含义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有线及无线电信”包括“电信事业所设公共通讯系统及专用电信等”。“邮件及书信”包括:“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言论及谈话”是指人们“非利用通讯设备所发表之言论或面对面之对话”,而且以手语或其他方式表达意思也包括在内。⑵以上有关通讯的定义,几乎包括了现代人所能进行的所有沟通方式,涵盖的范围比“监听”更广。把声音、文字、图像、电子邮件、传真文件、电脑网络或其他资讯都包括在内,并不限定于以电子或电信的方式进行。但该“法”又规定:“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⑶,进而把所保障的通讯权利限定在“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范围内。当事人是否对其通信内容有隐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则需根据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所谓“监察”是指对通讯的监控手段。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监察”可以以“接收、监听、录音、录影、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他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监察时,“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影设备或其他监察器材”,执行监察时,除经依法处置外,“应维持通讯畅通”。受监察的对象除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还包括“为其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或提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可见,通讯监察可采用的手段相当广泛,而且对象也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通讯监察的机关
台湾有权参与通讯监察的机关分为申请机关、核准机关和执行机关。1999年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对于决定机关采用二分模式,即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决定,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决定。⑷这一决定模式与当时的搜查、扣押模式相近。但在2001年修改法律时,台湾检察官丧失了搜索和扣押的决定权,检察官的通讯监察决定权是否保留也备受关注。2007年,“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第2项被修订为:“前项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载第11条之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法院核发”。这实际上将通讯监察的决定权移交给了法官。此外,为了应对紧急情况的需要,该“法”第6条又创设了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通讯监察的例外。根据第6条的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所列举犯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财产之急迫危险,司法警察机关得报请检察官以口头通知执行机关先予执行通讯监察。但检察官应告知执行机关第11条所定之事项,并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检察机关为受理紧急监察案件,应指定专责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作为紧急联系窗口,以利掌握侦办时效。对此法院应设置专责窗口受理前项声请,并应于48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48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不难看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订之后,通讯监察的决定权实行法官保留原则,原则上由法官行使,检察官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即司法警察机关和检察官为声请机关,法官为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是指搜集通讯内容的机关。对于执行机关,“立法”规定为:“通讯监察之执行机关及处所,得依声请机关之声请定之。法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时,由核发人指定之……”实际执行通讯监察的主要机关是“调查局”和“刑事警察局”。此外还设有单纯提供通讯监察软硬件设备而不接触通讯内容的建置机关。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通讯监察的限制
为了防止通讯监察的滥用,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从多个方面对该措施进行限制:
比例原则、重罪原则、相关性原则的限制。通讯监察必须目的合法、比例适当,案件范围限于重罪和特定犯罪,通讯内容与案件有关且确有监察必要。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通讯监察“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为之。”通讯监察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的必要限度,且应以侵害最少的适当方法进行。而根据第5条的规定,发动通讯监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认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重罪或特定犯罪嫌疑;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有相当理由可相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收集或调查证据。第5条将重罪的范围限定为“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并对可进行通讯监察的特殊犯罪进行了列举。
令状限制。根据“通讯保障及监察法”,通讯监察的实施须有法官核发的通讯监察书为依据,特殊情况下可先行监察,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发通讯监察书,否则,已进行的通讯监察必须停止。通讯监察书应当记载事项包括:案由及涉嫌触犯的法条;监察对象;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受监察处所;监察理由;监察期间及方法;声请机关;执行机关;建置机关。而且核发通讯监察书的程序不公开。⑸
期限限制。根据台湾“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一般犯罪的监察期间为每次不得超过30日,与国防情报工作有关的犯罪,监察期间为每次不得超过1年。有继续监察必要的,应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2日前,提出声请。通讯监察期间届满前,侦查中检察官、审判中法官认为已无监察必要的,应立即停止监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