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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
陈瑞华
【摘要】中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主流的诉讼理论也是以定罪控制为中心确立起来的。然而,法院的量刑依据与定罪依据有着明显的差异,在缺乏诉权制约的情况下,量刑裁决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只有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分离开来,并使其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公诉权才可以从单纯的定罪请求权发展出量刑建议权的内涵,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才可以成为独立的辩护形态,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才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证,那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也才可以得到建立。为有效制约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程序的公正性,量刑程序有必要从现行审判制度中独立出来。
【关键词】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自由裁量权;量刑听证;量刑建议;量刑辩护;四方构造;证据法
网 毕业
一、引言
与大陆法国家一样,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1]在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法庭通过一场连续的审理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种将定罪与量刑在裁判程序上合二为一的制度设计,否定了法庭对量刑问题进行独立审判的可能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属于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调查,“法庭辩论”也要围绕着公诉事实是否成立问题而展开。甚至就连那些旨在规范证据采纳和司法证明的证据规则,也都是以防止无根据的定罪作为主要诉讼目标的。[2]
但是,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显示,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做出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在这些案件中几乎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没有明显的争议。对于这些被告人选择有罪辩护的案件,公诉人指控犯罪的工作负担大大减弱,而主要就量刑问题发表公诉意见,从而促使法院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会放弃那种试图说服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不切实际的期望,而着重从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上做出更为现实有效的辩护。近年来,全国法院在高达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实属凤毛麟角。[3]很显然,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定罪问题尽管影响重大,但由于控辩双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对此不存在明显的争议,因此,那些为限制法院定罪权所确立的一系列程序设计,在这些案件中都失去了用武之地。
目前,在“量刑依附于定罪”的制度格局下,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正面临着一系列的现实挑战和变革压力。在量刑种类和幅度的选择问题上,法院由于不举行专门的庭审程序,无论是公诉方、被害方还是被告方,都无法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量刑几乎完全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对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尽管可以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却无法在制度层面上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与辩护方展开质证和辩论。被告人、辩护人尽管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却无法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施加全面有效的影响。特别是在被告方作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人更是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如果不做从轻量刑的辩护,辩护律师就无法促使法庭注意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从轻量刑意见,又势必与前面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相悖,以致大大削弱无罪辩护的效果。另外,在那些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由于法庭没有就量刑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被害方事实上被剥夺了参与法庭量刑的过程,无法陈述犯罪对自身所造成的各种伤害后果和影响,更无法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影响法院的裁判结论。
基于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普遍忧虑,社会各界出现了要求严格控制法院量刑权的呼声。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也进行了一些自生自发的改革探索。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在一部分案件的公诉中向法院提出了量刑建议,并要求法院就是否采纳量刑建议问题说明裁判理由。[4]从最高法院到各地基层法院,要求建立可操作的量刑指南的观点具有越来越大的影响。一些高级法院已经尝试在本司法辖区内试行较为具体的量刑指南。甚至有的基层法院还开始探索实行电脑量刑制度,并将此作为限制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有效举措。[5]为避免量刑权力的过于集中,特别是为防止缓刑的过度适用,一些基层法院开始试点“量刑答辩”或者“量刑听证”制度,使得法官在适用缓刑或者其他具体刑罚之前,提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辩论,甚至听取被害方的意见。[6]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审判中,有关量刑问题的裁判方式更是出现了重大的变化。很多基层法院开始试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就是由社会工作者对被告人的家庭、成长、学习经历、犯罪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使控辩双方围绕着社会调查报告展开量刑辩论,从而为法庭量刑提供最直接的事实和信息资源。[7]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以及社会工作者出庭作证制度的试行,为刑事审判制度注入了一种全新的改革灵感。这种改革尽管目前只适用于少年审判程序,却对整个量刑制度改革具有普遍的影响力。
由此看来,这种以控制定罪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正在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近年来声势浩大的量刑制度改革,也在撼动着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一些根基。应当说,中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制度是仿照欧陆法国家的制度建立起来的,在司法理念上也深深地受到大陆法理论的影响。从贝卡里亚以来,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将法院滥用定罪权问题作为几乎所有制度设计的假想敌。无论是传统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有效辩护原则,还是近来出现的程序正义、司法证明理论,几乎都将防止法院无根据地定罪作为主要的制度功能。中国法学界近年来所致力推动的各项改革举措,也几乎都受到这种理念的显著影响。
然而,在大多数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形下,控辩双方就定罪问题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大为减少。那些围绕着避免无理定罪问题而提出的诉讼理论,可能只对少部分案件的刑事审判活动具有解释力,而在大多数案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如何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这才是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学者所真诚信仰的这些理念,竟然在大多数刑事审判中不具有解释力,其理论价值和生命也在受到挑战,这真是一种令人沮丧又使人困惑的局面。
本文拟提出一种建立在量刑控制基础上的程序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法院据以定罪的信息与量刑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不一致性,仅仅依靠传统的法庭审理程序,法官将很难对量刑问题做出准确的判断;法院即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量刑标准,也很难通过行政审批方式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只有在那种由诉讼各方同时参与的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这种裁量权才能受到有效的约束;量刑建议与定罪申请一起,应当成为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无论是作无罪辩护还是放弃无罪辩护,都应获得充分的量刑辩护机会,量刑辩护应成为刑事辩护的一种独立形态;法院在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之后,应给予被害人充分参与量刑过程的机会,使其通过行使诉权来有效影响法院的量刑裁决;传统的证据法主要适用于法院的定罪环节,而在量刑过程中则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有必要建立一套专门适用于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笔者将要提出并加以论证的假设是,只有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分离开来,量刑只有在程序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受到有效的控制,量刑过程的公正性也才能得到保证。 二、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不一致性
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对量刑与定罪的程序分离问题做出过精辟的分析。在他看来,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证据规则的设计旨在达到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证证据材料能够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科刑法官则不受此限,会“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布莱克强调指出:如果我们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于在定罪阶段的法庭审理环节上,那么,“法官意图做出的明智的科刑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都将无从获得……”[8]
这一论断不仅适用于英美审判制度,而且对于其他法律制度也具有说服力。很显然,作为定罪主要根据的通常是那些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信息,其中最关键的则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及其结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的科刑应与被告人的犯罪情况相适应,也就是与被告人犯罪构成各个要件情况达到均衡的程度。这显示出法院通常会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和量刑裁决的共同根据。然而,仅仅根据犯罪事实来确定刑罚,其实蕴含着有罪必罚、有多大罪判处多大刑罚的国家主义理念,极端地坚持这一理念很容易使刑罚变成国家对犯罪人的赤裸裸报复,甚至最终回归与原始的同态复仇殊途同归的报复主义之路,以至于与正义的要求南辕北辙。为避免误入歧途,国家在强调刑罚的报应功能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其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并使量刑过程体现这种刑罚功能的实现。因此,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可能将罪刑相适应奉为惟一的量刑原则,而必须确立其他的刑罚原则和刑事政策。比如说,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同样的情况得到同样的对待”,在不同的被告人和不同的刑事案件之间,应当保持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上的大体均衡,以体现“比较的正义”。又比如说,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法院对被告人所科处的刑罚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体情况,特别是要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特殊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家庭情况、前科劣迹等诸多个体化的因素。在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要通过与其他案件和其他被告人相比较,来选择一个更为适当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以确保不同的被告人受到大体适当的“差别对待”。再比如说,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法院在量刑时不应继续坚持那种为惩罚而惩罚的国家主义理念,而应考虑被害人、被告人的心理需求,特别是要根据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真诚悔罪和赔礼道歉、被害方对被告人给予谅解等方面的情况,尽可能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甚至优先适用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
量刑与定罪之所以要在程序上加以分离,首要的理由是定罪与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是不一致的,那种使量刑依附于定罪过程的审判制度,往往错误地将定罪所依据的事实视为量刑的主要信息,以至于忽略了大量与定罪裁决毫无关联的量刑信息。一般说来,作为定罪根据的事实主要是那些足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成立的信息,这些信息尽管通常也构成法官量刑的根据,却难以将其他同样重要的事实信息纳入进来。那些与定罪裁判无关却可以成为量刑裁决之基础的事实信息,通常可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的惩罚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