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摘 要:本文分析了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的现有规定和各种争论,简单总结了本人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疑惑和不赞同的原因,得出不能简单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结论。
关键词:破产法 清偿顺位 建设工程款债权 优先权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建设工程款债权在其中的地位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位,具体体现在第109条、第113条和第132条之中,即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无担保债权。在立法过程中,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谁先谁后的问题,争议甚大,持不同观点者纷纷列出自己的理由。选择担保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职工的利益,选择职工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现实之中,企业的担保债权人相当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一方面是企业破产必然出现的大量工人失业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难以消化有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何者在前何者在后必然是一个痛苦的选择,而不论最终如何选择,一定会是有多种相对合理的理由支持的选择,又会是存在争议的选择。这是痛苦的选择的过程,又必然是各种力量博弈的过程,最终如何选择,则是各种力量支配的结果。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然生效,各种力量的博弈也已尘埃落定,正如大家所看到的,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次之,作为让步,《企业破产法》附则第132条规定该法公布之前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暂时优先于担保债权。关于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有这么大的争议,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院2002年6月20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所做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根据《批复》,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
二、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的各种已有观点
《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款债权置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之上,这种规定的法理依据存在很大争议。观点之一认为,这样规定是为了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1]。观点之二认为,这样规定的是基于“共有”。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设工程才得以存在,因此,建筑物可视为建筑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共有物,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可视为共有人的优先权[2]。观点之三认为,这样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如果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建筑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符合公平原则[3]。还有人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应予优先保障[4]。综合而言,上述观点都是肯定现行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的。
对于建设工程款的受偿问题,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瑞士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当然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跟大陆的规定大致相同,建设工程款依法直接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不需登记;法国民法典规定登记后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日本的规定与法国的相同;德国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让与建筑物的担保,然后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5]。纵观各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附条件承认建设工程款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另一类是建设工程款不当然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
到底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仅仅因为现有法律这样规定,就想当然地认为“应当”,因而挖空心思给已有的结论寻找存在的理由,这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这种先确定结论,再寻找理由,不符合真正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治学方法。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可能被小心地证明为错误,从而被推翻,而不是假设出 “建设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的结论,进而去寻找支持这种结论的理由,忽视可能推翻这个结论的理由,以证明结论的正确。要回答“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这个问题,必须全面分析肯定的与否定的理由,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一)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
破产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就是追求公平,即对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这一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将形同虚设,担保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将化为乌有,正常的经济交往将得不到保障,社会财富的增加也会成为空话,其他的一切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因而担保债权优先从根本上符合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至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无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这里暂不讨论,而只讨论建设工程款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是否公平。
(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为了说明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正当性,如前所述,很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至于认为“这样规定可以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的观点,根本不值一驳,因为如果可以这样说,那么也可以说,如果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就可以调动职工生产的积极性。至于说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法理依据是共有,则在法律中找不到依据,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没有交付的建筑物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有”,因此,所谓的“共有”不过是学者为了论证自己“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的正当而臆测出来的理由。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因而应当优先受偿”的观点站不住脚,因为其他债权也会涉及到职工工资,凭什么建筑商的工人工资就要优先?认为“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现实中承包人投入的资金和劳动是由发包人支付的,一旦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建筑物的增值部分往往只能由承包商垫付,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就自己垫付部分的增值优先受偿表面上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如果进一步讨论,就会发现问题。未完工的建筑物归谁所有?承包人对建筑物增值部分投资是否产生归己的所有权?建筑承包合同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硬要说归承包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强硬的假设,如果说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留置权还是抵押权?留置权肯定不是,不动产留置于法无据,那么是法定抵押权?何处有法律规定?仅仅有《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还无法得出建筑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的结论。
而反过来看,抵押债权人,特别是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理应享有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不能仅仅通过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就简单地将这一原则抛弃,尽管这样的规定在某些地方会显得合理。所以,《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让人心生疑惑。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破产法对公平的追求,更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物权原则。
结论
法律从来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法律往往承担着多种功能,所以,法律才会显得复杂。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超越理论,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带给人疑惑的原因或许正是如此。我们需要公平,比如登记的担保债权优先,但公平似乎并不这么简单,对与错的界线也就不再那么明显。法律的复杂正是理论发展的源泉,最终所需要的,只是逻辑的合理、规定的正当。
--------------------------------------------------------------------------------
[1] 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1997,(6)。
[2] 参见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J],法律科学,1993,(5)。
[3] 参见工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88页。
[4] 参见赵许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冲突研究》,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4期,第53页。
[5] 参见王旭军、梁静,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担保物权有机竞合论——对《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的反思,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