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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立新
检察日报
正确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是—个关系公民权利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议题。由于民刑交叉案件纷繁复杂,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尚不完善,以及受地方保护、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当前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些公安机关“以刑代民”,插手经济纠纷,将不构成犯罪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以刑助民”,滥用侦查权为民事诉讼收集、调取证据;—些人民法院“以民代刑”,将刑事犯罪作为民商事纠纷处理,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或者“以民止刑”,故意纵容当事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来阻止刑事案件立案,逃避刑事追究等。
这些问题,不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助长了执法、司法腐败,影响到法制的权威和执法、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解决这些问题,—方面,需要完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要求;另—方面,必须加强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和纠正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些违法及不当问题。在监督方面,除强化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当前更为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进—步强化对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有诉讼监督权。在立案活动中,对于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报案或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在15日内立案。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权,“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入立案监督范围,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职责,此时,检察机关仍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职权,实施的其他“以刑止民”、“以刑助民”等违法活动,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责,也有权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予以纠正。
为保障上述监督活动有效实施,在制定和完善我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立法、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以下要求:—是在人民法院发现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通报给相关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机关掌握情况、实施监督;二是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报案人、控告人或相关人民法院,都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三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公民及人民法院均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要求实施监督、依法纠正。
■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从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方式和途径十分有限,主要有二:—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鉴于在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存在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现象,而且又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实际情况,有必要进—步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除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外,针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以民代刑”、应当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纵容当事人恶意滥用诉权、实施“以民止刑”、“诉讼诈骗”等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要求予以纠正。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